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許鴻儒被 上訴 人 吳孟樺
黃家萱黃鈺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靖宏於民國111年1月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獅子鄉省道台9線東向車道行駛至44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和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欲超越前方車輛,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因路旁有欄杆而左偏至車道上,即遭A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髖部挫傷、右胸腹部擦傷及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2萬4,924元、膳食營養費9萬元、看護費3萬3,600元、就醫交通費3萬1,5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3萬4,765元及財物損失33萬5,140元。此外,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7,500元。上開金額合計80萬1,005元(應為85萬7,429元,上訴人誤算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靖宏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1,005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迄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2年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系爭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1萬2,700元、交通費2萬1,530元,並無支出看護費及膳食營養費之必要,且所受財物損失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靖宏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0萬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及右髖部挫傷、右胸腹部擦傷及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㈡黃靖宏上開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4906號起訴,嗣黃靖宏於112年7月1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下稱刑案)。
㈢被上訴人吳孟樺為黃靖宏配偶;被上訴人黃家萱、黃鈺雯為黃靖宏子女。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完成?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完成:
⒈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黃靖宏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系爭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如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即應於113年1月8日完成,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前向地檢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對黃靖
宏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一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固無需何種之方式,惟仍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刑案雄檢他字卷第3頁),惟斯時黃靖宏尚未經起訴,則於斯時對黃靖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此觀上開書狀之標題業經上訴人自行塗銷,承辦檢察官亦係以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發交警方調查(同卷第87頁)等情自明。
而上開書狀既非以黃靖宏為送達對象,嗣亦未送達於黃靖宏,自難謂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即為「對黃靖宏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而得認上訴人已為「請求」。況縱認系爭上訴人於斯時已為請求,然其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一節,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黃靖宏曾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一節,惟按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靖宏固於刑案111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伊有請保險公司與上訴人和解,但未成立等語(刑案屏檢偵字卷第20頁),然此僅係對檢察官所詢「本件是否曾與許鴻儒和解過?」之回覆,並非向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僅足以證明黃靖宏就系爭事故有與上訴人磋商協調之意;況黃靖宏就其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一節係陳稱:說有也是有,說沒有也是沒有等語,益徵黃靖宏並無肯認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意。至於嗣後黃靖宏之保險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協商,僅屬該保險公司人員基於保險契約而處理理賠事宜,既未經黃靖宏或保險公司人員明確承諾予以賠償,仍難謂黃靖宏已是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一節,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黃靖宏及其保險公司人員至112年8月仍曾就調
解事宜持續與其聯繫,足使其產生信賴而未能即時行使系爭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查黃靖宏於112年2月3日稱有意願調解,且其保險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間曾與上訴人聯繫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簡訊截圖在卷可參(刑案本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然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和解時間拖越久,求償越多等語,有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庭呈之手寫資料在卷可參(刑案本院卷第53、59頁),則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系爭請求權,應係基於求償金額之考量,並非黃靖宏或其保險公司人員之行為引起上訴人之信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⒌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於起算後,並未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中斷之
事由,即已於113年1月8日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系爭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靖宏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0萬1,0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