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反 訴原 告即 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德群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朝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