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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反 訴原 告即 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德群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朝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15年1月16日以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10月3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115年5月11日以更正狀減縮反訴聲明,減縮後請求金額合計為30萬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反訴裁判費6,15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上開補繳反訴裁判費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將併於開庭時退還支票1紙(票號AU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