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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反訴 原告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江德群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朝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林朝鴻於本訴部分係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反訴原告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反訴原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1,961元等語。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犬隻死亡之損害5萬元,及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致伊遭判刑而受有名譽及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然而,反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經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78頁),且本件反訴並非請求確定本訴裁判所應依據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雖主張提起反訴之依據為「反訴事實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惟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包含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在內。何況,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開反訴內容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中未曾提出任何抵銷抗辯,顯未符合上開第44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同意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上開反訴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列舉之各款情形,且反訴原告就此提起反訴不僅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甚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及他造之審級利益,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