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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德群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朝鴻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送 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提起上訴,林朝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德群再應給付林朝鴻新臺幣14萬1,0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江德群應給付林朝鴻新臺幣6萬29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林朝鴻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朝鴻負擔20%,餘由江德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朝鴻(下稱林朝鴻)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德群(下稱江德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1,961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林朝鴻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林朝鴻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急診治療及住院費用6萬7,451元、114年2月至11月間之門診及復健費用7,920元,合計7萬5,371元(本院卷第150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林朝鴻起訴主張:江德群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且未將坐落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德群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合計38萬1,961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江德群應給付林朝鴻38萬1,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江德群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道路能見度在300公尺以上,林朝鴻在100公尺前,已可發現系爭犬隻趴著,林朝鴻卻未立刻減速,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事後死亡,林朝鴻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應負全責,至於林朝鴻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均由法官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林朝鴻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江德群應給付林朝鴻13萬4,624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林朝鴻其餘之訴。林朝鴻就敗訴部分之24萬7,337元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從事故發生後9個月均無法工作,已提出安泰醫院114 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除原審已判准之期間外,另請求其餘17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5萬2,240元,另因事故發生地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伊無超速行駛,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朝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德群應再給付林朝鴻24萬7,337元之本息;㈢江德群應給付林朝鴻7萬5,371元之本息。江德群於本院補充略以:林朝鴻自承其看到系爭犬隻時因為天色昏暗,是距離10公尺才看到狗趴著,若以時速50公里,秒速是

17.8公尺,正常剎車距離反應距離是2秒,林朝鴻應該27.6公尺時才有辦法剎得住,距離10公尺根本無法剎停,林朝鴻是因為超速才撞到系爭犬隻,其所述不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江德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朝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朝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376頁):㈠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江德群因未妥適管束、栓綁所飼

養之系爭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與林朝鴻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江德群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判決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江德群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江德群對系爭刑案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江德群不服前揭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陸續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11、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抗告。

㈡林朝鴻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6,960元、無法工作損

失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8萬5,360元(3個月又7日)。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林朝鴻與有過失。

㈣林朝鴻有支出安泰醫院之急診、住院等醫療費用6萬7,451元,與復健、回診費用7,92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江德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朝鴻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

各為何?㈢江德群與林朝鴻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江德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朝鴻主張於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江德群因未妥適管

束、栓綁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致與林朝鴻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江德群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7至3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江德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江德群雖辯以:伊並無過失,已對於系爭刑案提起再審等語。然江德群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11、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抗告(本院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江德群就系爭刑案再審結果主張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刑案所附之相關事證,認江德群確實有未妥適管束、拴綁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至道路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江德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有善盡注意義務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僅重複陳詞辯以:事故發生當天,道路能見度在300公尺以上,林朝鴻在100公尺前時,已可發現系爭犬隻趴著,林朝鴻卻未立刻減速,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系爭犬隻,亦未保持安全停止距離,林朝鴻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且不能在沒有影像及證人證明之情況下,僅以林朝鴻之陳述為證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自不足採。是認江德群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林朝鴻受有上揭傷勢與江德群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朝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江德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林朝鴻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

各為何?⒈醫療費用2萬6,960元、追加請求之安泰醫院急診、住院等醫

療費用6萬7,451元,與114年2月至11月間復健、回診費用7,920元,合計為10萬2,331元:

林朝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據其提出安泰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診所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209頁,其餘另置於卷外之單據袋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是林朝鴻請求醫療費用10萬2,331元(含本院追加請求之7萬5,3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林朝鴻主張其工作為招牌安裝,需要爬高搬鐵架等重物,因系爭事故導致9個月無法工作,其中前3個月係完全無法工作,後6個月因為復健亦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3萬7,600元,並提出安泰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記載,林朝鴻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4日行左肱骨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於門診治療,術後左肩9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續追蹤復健治療,可認林朝鴻確有因傷而無法工作9個月之情形,江德群雖辯以林朝鴻為設計人員,只要沒有傷到腦就可以繼續工作等語,惟江德群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違,自無可採。又兩造均同意以法定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㈡),是林朝鴻主張受有23萬7,600元(計算式:26400x9=237600)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就原審判決准許之8萬5,360元外,江德群應另給付林朝鴻15萬2,240元。

⒊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林朝鴻為大專畢業,從事招牌安裝,每月約5萬元;江德群為高職畢業,從事魚塭養殖,每月收入約1萬多至2、3萬元(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林朝鴻所受傷勢、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參酌江德群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拒絕賠償與其他一切情況,認林朝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⒋林朝鴻原得請求賠償金額:

林朝鴻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萬9,931元(計算式:《原審請求範圍》①醫療費用2萬6,960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4萬4,56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範圍》②醫療費用7萬5,371元;①+②=41萬9,931元)㈢江德群與林朝鴻間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江德群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關於

林朝鴻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其雖自承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A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以115年5月21日函文回覆以:旨案經道路主管機關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提出101年11月該路段之街景圖及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於115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現況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認林朝鴻並無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尚有違誤。然參酌林朝鴻於原審審理中另陳述以:當時天色昏暗,伊看到機車道有趴著一隻狗,伊看到牠的時候約10公尺左右,因為狗看到伊過來了,就往汽車道跑,伊機車就往右要閃牠,結果狗突然又往機車道跑,伊閃避不及就撞到狗後腿,伊就倒地,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可認林朝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可見系爭犬隻位於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則林朝鴻自應適當減速慢行並為閃避措施,然林朝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犬隻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具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系爭道路之路況、與林朝鴻行車安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認為林朝鴻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⒊從而,林朝鴻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9,931元(含《

原審請求範圍》①34萬4,56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範圍》②7萬5,371元),已如上述,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林朝鴻本件得請求金額為33萬5,945元(計算式:①34萬4,560元×8/10=27萬5,648元;②7萬5,371元×8/10=6萬297元。①+②=33萬5,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林朝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德群給付27萬5,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本息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即27萬5,648元-13萬4,624元=14萬1,02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朝鴻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朝鴻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兩造其餘上訴部分,經核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林朝鴻追加請求江德群應給付其6萬29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朝鴻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即7萬5,371元-6萬297元=1萬5,074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朝鴻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德群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