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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賴明得被 上訴人 莊義勇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1,86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出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惟未表明不服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多次通知上訴人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迄今未提出詳細說明及相關證據,復上訴人嗣於最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顯有遲誤書狀提出期間之情。惟上訴狀未依通知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尚不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7,7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869元(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鄰地同段555地號土地(下稱555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搭建及鋪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面積106.55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路(面積58.48平方公尺)、編號C、D造景(面積各67.27、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6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869元。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元。

二、上訴人上訴僅提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同額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及555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前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108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其上為雜草雜木,附近住家不多,並無商業活動,有鄰接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表、空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至27頁、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止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1,8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6元(計算式:261.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12=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1,869元(減縮後),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9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占用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261.30 108年7月3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36 261.31365%182/366 884 2 261.30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0 261.31605%2 4,181 3 261.30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92 261.31925%2 5,017 4 261.30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7月2日 272 261.32725%184/366 1,787 合計 11,869 註: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期間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7月2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