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莊育瑋被 上訴 人 陳佳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羅立珉」、「謝Sir」,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12時13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訴外人蕭紹東向伊佯稱其因從事博弈而需租用他人帳戶等語,伊遂受騙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蕭紹東之同夥即訴外人龔誠祐,伊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亦否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羅立珉」、「謝Sir」,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12時13分,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上訴人因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行為,經雄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應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經過,上訴
人於刑案中係陳稱:伊透過臉書瀏覽應徵博弈工作之貼文,與對方加LINE好友作為聯繫,對方表示該工作須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供薪資轉帳用,伊即聽信之而申辦帳號,並將存摺、金融卡郵寄予對方,密碼則以LINE電話告知對方,伊不是出租帳戶等語(見刑案彰警分偵卷第5頁、高市警林分偵卷第5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第22至23頁),並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即已承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見刑案二審卷第137頁)。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蕭紹東、龔誠祐假借從事博弈向伊騙得系爭帳戶資料一節,業經證人龔誠祐到場證述而否認其事(見本院卷73、74頁),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方告訴我是在做博弈,需要洗錢,對方說只要租給他們一、二個星期就可以賺幾萬元,我也不曉得為什麼不自己開戶頭要跟我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上訴人明知對方係為洗錢而租用帳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至少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嗣詐欺集團確係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向被上訴人詐得之款項,則上訴人前揭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本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
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南市警三偵字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侵權行為,於財產上所受之不利益,即為2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空言爭執,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