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傅群英被 上訴 人 林靜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素有嫌隙,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58分許,至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前,持裝有藍色溶劑之噴漆罐,朝伊之系爭鐵捲門噴灑「賤貨」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伊,侵害伊名譽之人格權,使伊身心焦慮、精神痛苦,而系爭鐵捲門因遭噴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重新油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鐵捲門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之家人長期於鄰里間造謠生事,伊為發洩情緒而在系爭鐵捲門噴漆,伊認為油漆費用過高,且伊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女兒范育慈而噴漆,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倘認伊就被上訴人之名譽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7時58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0號住處前,持裝有藍色溶劑之噴漆罐,朝被上訴人之系爭鐵捲門噴灑「賤貨」等文字,並致系爭鐵捲門因遭噴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經本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五、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清潔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有無違誤?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因噴灑噴漆於系爭鐵捲門,致使系爭鐵捲門外觀上造成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鐵捲門原為白色,遭上訴人以藍色噴漆罐噴灑「賤貨」之文字,噴灑位置乎橫亙整座鐵捲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噴灑文字之所占面積非低。被上訴人為清潔系爭鐵捲門而支出1萬元清潔費用,有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已支出1萬元,應為屬實,上訴人即應負擔該回復原狀之金錢支出。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使用5桶油漆修復,惟實際上並不需以5桶油漆修復等語,然該鐵捲門為白色,上訴人以藍色噴漆噴灑之文字已占系爭鐵捲門大部分面積,所形成之顏色對比醒目且強烈,若僅將「賤貨」部分之文字描繪噴以白漆,將因新舊油漆之對比色差,形成仍舊能以肉眼辨識出原本文字之結果,致無法達成回復原狀的結果,是被上訴人使用5桶油漆支出1萬元以回復系爭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並未逾合理範圍,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要難憑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之系爭鐵捲門,以藍色噴漆噴灑「賤貨」文字,其中「賤」字有輕視、輕賤、看不起的意思,「貨」字若用於罵人,則有物品之意思,因此「賤貨」於謾罵他人之語境,有看不起、輕賤的物品之意。又上訴人係將文字噴灑於系爭鐵捲門,若鐵捲門處於拉下狀態,日常經過被上訴人住處之不特定他人,皆可清楚看到「賤貨」文字,而將居住於該住處內之住戶與「賤貨」有相當之連結,進而貶損居住於內之人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事發時在麵店幫忙,月薪2、3萬元;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家管,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暨111至113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5至83頁),以及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清潔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