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盧秉泓
(現於高雄左營○○○0000000○○○單位服役)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萬6,1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賴明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傍晚6時10分許,沿屏東縣南州鄉台187乙線由東往西直行,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路口處欲左轉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號誌運作時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定修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明輝新臺幣(下同)23萬7,650元,扣除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2萬8,000元,尚有20萬9,6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已於112年8月3日與賴明輝達成和解,雙方簽署「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賴明輝放棄民、刑事追訴,如已訴訟即具撤回效力……均不得再提起與本車禍有關之任何要求」等語,賴明輝既已自行拋棄對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其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162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2年8月3日即與賴明輝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其15萬元,當時賴明輝並未告知伊車損已由被上訴人理賠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其已得代位行使賴明輝對伊之請求權,故縱使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6日賠付車損23萬7,650元予賴明輝,被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曾於112年6月2日傳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出險入廠維修事宜,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賠經辦,並於113年12月23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車損已經伊理賠,請上訴人聯繫伊之理賠人員討論後續賠償事宜,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範意旨,上訴人與賴明輝間簽訂之和解書,不影響伊代位賴明輝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21日傍晚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台187乙線,欲左轉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號誌運作時貿然左轉,而碰撞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直行、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明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為40萬5,126元(含工資4萬4,442元、烤
漆1萬5,168元及零件34萬5,516元),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6日,依保險契約賠付23萬7,650元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依上開估價結果計算折舊後,其修復費用為9萬4,162元。
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款為2萬8,000元。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日發送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為「您
好!您112/05/21車禍於明台之理賠編號CL0423V0000000,警方肇責查證中,車輛入廠維修煩請車廠與我聯絡。謝謝!!理賠經辦:黃冠偉,電話:(00)0000000-000。『本訊息由系統發送,請勿直接回覆』」。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給付賴明輝15萬元,並與賴明輝簽立系
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略以:緣因112年5月21日18時10分許,乙方(即賴明輝)駕駛車號000-0000在屏東縣南州鄉187乙線發生車禍,甲方(即盧秉宏)同意給付乙方15萬元,乙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保險法就行使法定代位權之方法並未著有規定,以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即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明。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承保賴明輝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6日,依保險契約向賴明輝理賠23萬7,650元。賴明輝嗣於112年8月3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賴明輝15萬元,有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雖曾於112年6月2日發送簡訊予上訴人,請其於車輛入廠維修後,與伊公司之理賠經辦聯繫,但當時伊公司尚未理賠賴明輝,伊公司撥付理賠款項後,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23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期間與上訴人並無其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或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債權人賴明輝,於賴明輝與上訴人間和解成立時,均未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因未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無從知悉賴明輝已非債權人之狀態,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基於上開和解成立而對於賴明輝所為之給付,仍發生消滅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效力。依此,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3日因清償而消滅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務,自無再對被上訴人負擔該賠償之義務可言,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6萬6,162元本息,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9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保險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乃係責任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即賴明輝)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者,尚屬有間。故被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93條規定主張其不受上訴人與賴明輝間上開和解之拘束,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