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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黃寶憲被 上訴人 吳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伊依委任授權書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478元本息等語,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審准予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遍觀原審全卷,未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人送

達證書繳回,難認上開辯論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攸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本院自為第二審之裁判(

見本院卷第66頁),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