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紘憲即張文彥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 號信箱視同上訴人 胡台哪即張文敏繼承人
張子元即張文敏繼承人
張子耘即張文敏繼承人被上訴人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新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台哪、張子元、張子耘為張文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文敏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5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胡台哪、張子元、張子耘3人,其等於法定期間內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有張文敏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53、155頁),因該3人迄今並未聲明承受,依上開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胡台哪、張子元、張子耘為張文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