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謝艷秋輔 佐 人 蔡宜倫被上訴人 余國耀訴訟代理人 潘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拘役50日,而告確定。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2萬5,374元【含醫療費用23萬8,202元、交通費用4萬2,65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輔具1萬7,760元、醫藥用品6,16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且伊對兩造應就系爭事故負各50%過失責任一事,並無意見。伊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萬8,202元、交通費用4萬2,650元、輔具1萬7,760元、醫藥用品6,162元,亦不爭執,惟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全日看護之金額應不至於為每日2,000元,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11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看護費用差額18萬5,4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等傷害。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拘役50日,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萬8,202元、交通費用4
萬2,650元、輔具1萬7,760元、醫藥用品6,162元,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萬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0萬2,568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所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爭執看
護費用數額多寡,且兩造除看護費用數額外,其他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故本院僅就看護費用數額多寡之爭點為辯論,其他部分則採用原審認定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等傷害,除於住院手術期間即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外,其術後尚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又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手術期間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因聘請普通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0元,有木棉花企業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於上訴人術後出院之照護,則由其配偶蔡德敬負責看護3個月,亦有蔡德敬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出院後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上訴人並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該金額尚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亦屬有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即為20萬6,000元(計算式:26000+180000=206000)。
㈢依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萬8,202元、交通
費用4萬2,650元、輔具1萬7,760元、醫藥用品6,162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6萬774元。再依兩造就系爭事故所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並扣減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2,568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19元(660774÷0-000000=227819)。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2萬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119元本息,就其餘9萬2,7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