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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堂緯

陳建君訴訟代理人 陳德勝被 上訴人 郭文任訴訟代理人 郭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堂緯支出訴外人陳德和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78元、喪葬費14萬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上訴人陳建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減各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尚應給付陳堂緯115萬0,378元本息、陳建君100萬元本息(見交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各增加請求為25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再扣減各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陳德和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堂緯8萬元本息、陳建君2萬元本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直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之限速,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二車發生碰撞,陳德和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伊等均為陳德和之子,陳堂緯因而支出陳德和之醫療費6,978元、喪葬費14萬3,400元;且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驟逢家變之痛,所受精神之壓力及痛苦難以言喻,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5萬元,再扣減伊等各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堂緯8萬元、陳建君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已無損害。況事發之時,有欲向上訴人表示對陳德和的一些心意,但遭上訴人當場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堂緯8萬元、陳建君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4月16日8時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以逾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二車發生碰撞,陳德和因而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

㈡陳堂緯因系爭車禍支出陳德和之醫療費6,978元、喪葬費14萬

3,400元,另陳堂緯、陳建君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㈢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自路邊作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作直行時,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其意見認:「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暫停於路邊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確定。

㈤上訴人均為陳德和之繼承人。

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認原判決有關精神慰撫金審酌部分不服,對原判決所認之醫療費、喪葬費及肇事責任比例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是否適當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德和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死,上訴人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造成其等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鉅,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㈡審酌陳堂緯高職畢業,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名下有1間共有之不動產及1輛機車;陳建君國中畢業,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如有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1間共有之不動產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兼衡陳德和為上訴人之父,並有同住,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上訴人痛失至親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德和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酌減詳後述),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過低,應各以255萬元為適當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之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並無足採。

㈢從而,陳堂緯所得請求之金額165萬0,378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喪葬費15萬0,378+精神慰撫金150萬=165萬0,378)、陳建君所得請求之金額150萬元,惟因陳德和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爰減輕被上訴人對陳堂緯之賠償金額為66萬0,151元(計算式:165萬0,378×40%=66萬0,151,元以下均4捨5入)、陳建君則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40%=60萬)。而上訴人已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後,所受之損害已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陳堂緯8萬元、陳建君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