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余羅滿妹
范振發范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力維
鄭雅文鄭翊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力維新台幣100萬5,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范振隆於上訴後,提出民國107、109至112年休耕申報書及領取休耕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並據以抗辯其與其餘上訴人非同一租賃關係,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范振隆於原審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對此,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范振隆提出,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范振隆即可據以占有部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余進騰、范進貴於40年12月28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有德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鄭有德死亡後,其繼承人鄭仲慧、鄭仲徹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98年4月13日變更為鄭仲慧、鄭仲徹。其後,復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余進騰、范進貴分別死亡,原承租人余進騰部分,即由上訴人余羅滿妹繼承;原承租人范進貴部分,則由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繼承,並於105年1月7日完成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又因鄭仲徹於110年9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力維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身份。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出租人鄭仲慧復於113年2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各移轉1/2予被上訴人鄭雅文、鄭翊秀(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被上訴人鄭雅文、鄭翊秀亦因而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身份。惟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上訴人有前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於鄭仲徹死亡後,系爭土地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鄭仲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力維喪失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因此受有多繳付遺產稅新台幣(下同)100萬5,498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鄭力維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力維100萬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第1項,詳後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又縱使系爭租約有因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耕作範圍與租金給付之情形均有所不同,故其實際上乃2份租約,分別存在於上訴人余羅滿妹與被上訴人間,以及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與被上訴人間,故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應個別判斷,不當然發生相互牽連之法律效果。至於被上訴人鄭力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遺產稅100萬5,498元之損害部分,因遺產稅屬依法課徵之義務,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故被上訴人鄭力維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力維100萬5,498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判決上訴人余羅滿妹毋庸對上訴人鄭力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據被上訴人鄭力維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因認其於本件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求為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非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故認無庸再聲明求為確認,遂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並變更原審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㈠余進騰、范進貴於40年12月28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有德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鄭有德死亡後,其繼承人鄭仲慧、鄭仲徹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98年4月13日變更為鄭仲慧、鄭仲徹。其後,復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余進騰、范進貴分別死亡,系爭租約原承租人余進騰部分,即由上訴人余羅滿妹繼承;原承租人范進貴部分,則由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繼承,並於105年1月7日完成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又因鄭仲徹於110年9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力維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身份。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出租人鄭仲慧於113年2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各移轉1/2予被上訴人鄭雅文、鄭翊秀(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被上訴人鄭雅文、鄭翊秀亦因而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身份。
㈡被上訴人鄭力維因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致鄭仲徹
於110年9月2日死亡後,為辦理繼承手續,已繳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遺產稅即100萬5,498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余羅滿妹及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是否係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如是,系爭租約之聯立型態為何?㈡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鄭力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連帶給付100萬5,49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余羅滿妹及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與被上訴人僅成立1份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實際上乃2份租約,分別存在上訴人余羅滿妹與被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之效力,應個別判斷,不當然發生相互牽連之法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依卷附之40年12月28日台灣省屏東市頂柳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見,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有德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進騰、范進貴訂定時,僅簽訂「1份書面租約」,並記載余進騰之承租面積為0.5553甲、范進貴之承租面積為0.5552甲(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其上並未就余進騰、范進貴之承租範圍為明確劃分。其後系爭租約雖經歷3次租約變更登記,然觀諸歷次變更登記通知書之記載,亦均僅就出租人與承租人姓名為變更(見原審卷一第47、66至67頁),其餘承租面積、租率、租額等記載,均仍與最初鄭有德和余進騰、范進貴訂定之租約內容相同,仍未對上訴人余羅滿妹及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各自耕作之範圍有所註記或劃分,故即便系爭土地於本院至現場勘查時,可見現況有明顯耕作區域之區分,並據上訴人陳稱,南側部分由上訴人范振發種植香蕉及檳榔;中間部分由上訴人范振隆種植稻米;而以田埂為界之北側部分則由上訴人余羅滿妹種植稻米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據上訴人范振隆提出107、109、110、111、112年休耕申報書及領取休耕補助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內部間有自行約定之耕作區域,尚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土地業經劃分為2筆或3筆各自獨立之承租範圍。
⒉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
於97年至104年間系爭土地租金之交付方式均係由余進騰匯款予鄭有德;105年至106年間,改由上訴人余羅滿妹匯款予鄭有德;107至114年間,除107年11月6日及108年6月3日2筆由訴外人余碧霞匯款外,其餘均由上訴人余羅滿妹匯款予被上訴人鄭雅文、鄭翊秀之被繼受人鄭仲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向來均係整筆給付,從未區分為2筆租金。
⒊依上所述,系爭租約雖有複數承租人及出租人,然其等
仍僅簽訂「1份」書面契約,且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除面積外,並無明確劃分上訴人各自承租耕作之區域,仍係以整筆土地作為出租標的。且系爭租約之租金亦從未以2筆租金之型態給付,倘其確係存在2個不同之租賃關係,何以未簽訂2份書面契約?或至少於租約上明訂承租範圍,以避免2組承租人對承租範圍發生爭議。何況,本件在租金給付上,均係透過上訴人余羅滿妹繳納,倘上訴人所辯為真,系爭租約確係為2份不同之租約,而分別成立上訴人余羅滿妹與被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與被上訴人間,按此種租金給付方式,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作為另一份租約之承租人,並依其等所述,與上訴人余羅滿妹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又該如何控管租金是否有按時繳納予被上訴人此一重要風險?畢竟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此風險對於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租約效力影響甚鉅,倘非系爭租約實際上僅存在1個租賃關係,上訴人3人承擔之風險相同,殊難想像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會同意採取此種對其等不利之租金給付方式。故自上開系爭租約之租賃型態以觀,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實際上為2個不同之租賃關係,核與常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乃成立於兩造間之單一租賃關係,應為可採。
⒋至於111年9月20日屏東縣政府函文雖記載:本案經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依據屏東市公所105年1月7日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所載承租人余羅滿妹與范振發、范振隆承租範圍個別認屬2個契約關係......至於余羅滿妹租約仍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縣政府或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定系爭租約屬2個契約關係,上訴人余羅滿妹部分租約仍有效之結論,並無確定實體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效力,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尚不得憑此作為系爭租約實際上為2個不同租賃關係之證明,併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建築房屋居住,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間經屏東市公所人員羅麗貞
現場勘查之現況為雜草叢生(僅部分種植紅豆),未實際作農業使用,其上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農業設施如水管及鐵皮屋,屏東市公所並以此為由拒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有屏東市公所110年11月22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據證人羅麗貞於原審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
佐以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當場比對google街景圖及土地界址後之結果可見,於104年間,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范振發置放之4棟鐵皮貨櫃及小廟,且於承租期間,上訴人范振發亦有堆放雜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58至59頁)。顯見上訴人范振發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以外之用途,並於其上堆放與農用器具無關之物品,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對此,上訴人范振發雖稱該4棟鐵皮貨櫃乃用以培育檳榔苗及堆放農具使用,而其上之雜物實際上為培養土云云,然系爭土地不僅置有上訴人范振發所稱之培養土,於110年11月間亦曾有水管置於其上等情,業據證人羅麗貞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且依上開google街景圖可見,該4棟鐵皮貨櫃表面嚴重生鏽,顯然荒廢已久,而與上訴人范振發陳稱作為育苗、堆放農具等便利耕作之農舍有別,均無從據以作為其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有利證明。此外,依上開爭點㈠所述,兩造間僅成立1份租約,上訴人范振發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即「全部」歸於無效。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范振發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邱福三、黃成禮,證明本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因上訴人范振發在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一節,業據本院詳敘理由認定如前,故認本件即無再傳訊證人邱福三、黃成禮之必要,併此敘明。㈢被上訴人鄭力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連帶給付100萬5,498元,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
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鄭力維因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致鄭仲徹於110年9月2日死亡後,為辦理繼承手續,繳納遺產稅100萬5,498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遺產稅本身具有促進社會財富之重新分配,及消除人民對遺產依賴心理作用之雙重目的,其係因死亡而發生財產所有權移轉時所課徵之租稅,以死亡者所遺留之財產為課稅範圍,並採用累進稅率,符合公平合理與量能課稅之原則,且於納稅義務人依法納稅後無法轉嫁。而政府基於農業政策之考量,為鼓勵農地農用,雖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特予以免徵遺產稅之優惠(農業發展條例第38、38-1條規定參照),然農業發展條例第38、38-1條關於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之主體,仍存在於國家與人民之間,且所規範之事項又係關於國家高權行使之稅賦課徵問題,足見其應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核與一般民事私法上所保護之權利無涉,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鄭力維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專為保全私法權利而設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范振發、范振隆連帶賠償其所受100萬5,498元之遺產稅損害。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判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本院亦無廢棄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兩造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應僅係再次重申並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