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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勝利被 上訴 人 郭瑞美

林晃誼林宜樺即林咿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96號房屋)為伊父林連順所遺不動產,林連順生前有向各繼承人表示系爭96號房屋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1095⑴、1098⑴、1099⑴建物(下稱系爭附圖建物)為分配予伊所有,林連順於民國75年10月8日死亡後,林連順之繼承人即依照林連順之意願分配系爭96號房屋,伊約於77、78年間僱工於系爭附圖建物內整修一樓上二樓之樓梯、一樓後方廚房及一、二樓浴廁供伊及家人居住、使用系爭附圖建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勝田於100年5月間至伊臺北家中時,亦有手繪「遺產房屋分配圖」予伊,明確表示系爭附圖建物確為林連順分配伊居住、使用。惟被上訴人近年來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附圖建物居住、使用,已侵害伊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繼承權拋棄書雖為伊所簽名,惟伊有表示,伊係拋棄林連順名下之「土地」,系爭附圖建物因係林連順分配予伊,伊要保有繼承權,伊為林連順之繼承人就系爭附圖建物於林連順死亡時即承受林連順之權利,故伊為系爭附圖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郭瑞美及其配偶林勝田竟將系爭96號房屋之稅籍先變更為林勝田,林勝田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林晃誼、林宜樺即林咿吩(下稱林宜樺)繼承,被上訴人以此不法行為侵害伊繼承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係本件訴訟始知系爭96號房屋之稅籍遭變更,時效並未消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圖建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圖建物騰空,按上訴人以前使用狀況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6號房屋為林連順之遺產,林連順之繼承人除林勝田外皆已簽名拋棄對系爭96號房屋之繼承權,故系爭96號房屋已於76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由林勝田於房屋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林勝田於102年10月29日死亡,系爭96號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林晃誼、林宜樺繼承,被上訴人郭瑞美非系爭9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以對系爭96號房屋無權利之郭瑞美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於76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76年1月14日以屏院仰民信第1032號通知書准予備查在案,故被上訴人已就林連順之權利義務為拋棄,就系爭附圖建物並無權利。另系爭96號房屋內各空間皆得相通,與系爭附圖建物並無區隔遮斷,無法明確區別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系爭附圖建物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獨立之建築物,故無獨立物權。退而言之,倘認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圖建物騰空並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㈠系爭附圖建物西側之系爭96號房屋為林連順之遺產,林連順

死亡後由林勝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林勝田於102年10月2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晃誼、林宜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㈡林連順之繼承人林高燕盞、林勝男、林信英、林信美及上訴

人曾於75年11月20日在繼承權拋棄書上用印、簽名,有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附圖建物與其西側之系爭96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附圖建物是否有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96號房屋原為其父親林連順所有,林連順將

系爭96號房屋東側之系爭附圖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出資裝修1樓廚房及廁所、2樓浴室並增設1樓至2樓之樓梯,故系爭附圖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裝修系爭附圖建物乙情,並抗辯系爭附圖建物僅附屬於系爭96號房屋,上訴人就林連順之遺產既已拋棄繼承,其已無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之權利等語。經查:

1.系爭96號房屋原為林連順所有,林連順生前將系爭96號房屋東側之系爭附圖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林勝田並將系爭96號房屋之使用情形繪製平面圖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分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林連順之長子林勝男亦到庭證稱:圖上面上訴人的位置是我父親過世前交代要給上訴人的,林勝田的位置是本來要給我的,我不要,林勝田就說那我收起來,林信美的位置是林勝田給她的。圖我沒有看過,但因為父親有說最右邊那間要給上訴人,第2間說要給我,這都是父親說的,當場有我、上訴人及林勝田,是父親過世前沒幾天跟我們三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林連順之長女林信英則到庭證稱:這張圖我不知道,是上訴人拿出來,我才知道是林勝田畫的,圖上筆跡是林勝田,這張圖的意思是上訴人可以分配系爭96號房屋最東邊的部分,我父親說要一間給上訴人做紀念,上訴人裝修過,也有住過,我從臺北回來也有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依林勝男、林信英之證述可知,上開房屋平面圖係依據林連順就系爭96號房屋如何分配使用,由林勝田依循林連順生前之意所繪製,而林勝男、林信英為林連順之長子及長女,對於其等家產之分配情形理應知之甚稔,且其等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袒護一造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應為可採,故系爭96號房屋由林連順分配東側之位置即系爭附圖建物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就其使用部分出資裝修廚房、浴廁,此部分應屬真實可採。

2.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父親過世前在分配系爭附圖建物給我時,已經蓋了1、2樓,是鋼筋水泥造的,屋頂是瓦片的,我母親說如果喜歡住這裡,要做自己的廚房、廁所及樓梯,我就找師傅做廁所、廚房,後來我弟弟跟我說屋頂要換材料,我說還好好的不用換。我父親給我的時候,屋頂沒有換,牆壁也沒有動。我在1樓後面做洗手間,因為我的妹妹、太太及小孩回來會在客廳一起聊天,所以在1樓後面洗手間開了一個小門,與客廳連通,給家族回來在客廳聊天,可以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系爭96號房屋由林連順分配東側位置即系爭附圖建物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更動牆壁、樑柱、屋頂之情形下於系爭附圖建物裝修廚房、廁所,該廚房、廁所乃依附於原建物之主體構造下所改建,再從上訴人陳稱其在1樓後面做洗手間係為使家族成員在客廳聊天方便上廁所等情以觀,上訴人所改建之廁所僅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助其效用之次要建築,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廚房、廁所等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參以系爭96號房屋與系爭附圖建物均為2層樓建物,系爭96號房屋與系爭附圖建物1樓各自有1個出入口可得進出,從系爭96號房屋1樓出入口進入後為大廳,而從系爭附圖建物出入口進入1樓,該部分目前作車庫使用,系爭附圖建物1樓車庫與系爭96號房屋1樓大廳之間設有1道門扇可以互通;系爭附圖建物1樓後方為廚房、浴廁,而系爭96號房屋1樓大廳後方則有1間房間,系爭96號房屋1樓後側房間與系爭附圖建物之1樓浴廁也有設置1道門扇可以互通;系爭96號房屋1樓與系爭附圖建物1樓均設有樓梯可上2樓,系爭96號房屋2樓為神明廳,系爭附圖建物2樓現為空房間,兩者間設有門扇可以互通;系爭附圖建物2樓後方為浴廁,該浴廁亦設有1道門扇可至系爭96號房屋2樓後方陽台,從該陽台可至系爭96號房屋2樓後方之房間,從該房間亦可進入2樓之神明廳,上開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亦有系爭96號房屋與系爭附圖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準此,系爭96號房屋1、2樓內部與系爭附圖建物1、2樓內部均有開設門扇互通,系爭附圖建物1樓後方之廚房、浴廁及2樓後方浴廁均有門扇可與系爭96號房屋之1、2樓相聯通,且系爭96號房屋與系爭附圖建物均為同一屋頂,顯見系爭附圖建物1樓後方所裝修增設之廚房、廁所,以及2樓後方所改建之廁所,實與系爭96號房屋係作整體規劃使用使之合而為一,是上訴人於系爭附圖建物1樓後方改建廚房、廁所,並在2樓後方改建廁所,該廚房、廁所均依附於原建物而為附屬建物。則林連順生前固將系爭附圖建物分配給上訴人供其使用,然系爭附圖建物不因於1樓後方改建廚房、廁所,2樓後方改建為廁所,即使之具有獨立之物權,是系爭附圖建物與系爭96號房屋仍為同一物權,而林連順已於75年10月8日死亡,系爭附圖建物與系爭96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而應由林連順之繼承人所繼承。

㈡系爭附圖建物與系爭96號房屋既應由林連順之繼承人繼承,

然林連順之繼承人除長子林勝男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76年度繼字第35號拋棄繼承卷確認無誤,則上訴人就林連順之遺產既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取得系爭附圖建物與系爭96號房屋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從系爭附圖建物遷出,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經林連順之繼承人林高燕盞、林勝男、林信英、林信美及上訴人用印、簽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見原審卷第43頁),用以主張系爭96號房屋係由林勝田所繼承,林勝田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晃誼、林宜樺繼承,並舉系爭96號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頁)。惟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既未提出於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即無從根據該繼承權拋棄書逕認僅林勝田未拋棄繼承而得繼承系爭96號房屋;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96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雖登載林連順死亡後由林勝田繼承,惟房屋稅籍登記表僅係作為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租稅權利義務關係之參考依據,並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是以前揭房屋稅籍登記表僅得認定系爭9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原為林勝田,林勝田死亡後移轉至被上訴人林晃誼、林宜樺,然無法據此認定系爭96號房屋所有權為林勝田所繼承,嗣再由被上訴人林晃誼、林宜樺繼承。惟本件既係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附圖建物,上訴人既非系爭96號房屋及系爭附圖建物所有權人,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附圖建物所有權人,自無何所有權被侵害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附圖建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