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上訴人 陳首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7萬8,0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陳育宏為上訴人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上訴人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内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
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將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被上訴人同向自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撞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乙車損壞。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0,028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1,540元及上訴人佳宇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萬8,488元。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示有主因、次因,惟過失比例係由法官自由心證,退步言,兩造各負50%過失比例為宜。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心理壓力很大,請求精神慰撫金無過高之情事,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萬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陳育宏為上訴人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12萬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萬2,300元、5萬7,600元,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萬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理費用:對於訴外人吳芊儀即乙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1,540元,另上訴人佳字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予以扣除。於本院補充主張: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甲車係停放於白線,且為靜止狀態,若均歸責於上訴人,顯不公平,故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仍屬過高。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卻認被上訴人負30%過失責任,顯有錯置之違誤,故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育宏為上訴人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被上訴人同向自其後方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31、33、35、39至40、59、6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上訴人陳育宏駕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1,908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91、9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萬1,908元。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計算式:560元×10次+280元=5,88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審酌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萬2,300元;自111年3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萬7,600元乙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參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使由家人照料,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且家人照護與專人看護並無程度之差異,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護費用24日計5萬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400元),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被上訴人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家人看護與專業人士看護照料程度有異應予折半云云,洵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萬6,000元(61日×2,400元=146,4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46,000元),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1萬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15,900元)。
⒋工作損失:依被上訴人所提薪資單(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可知110年6月為3萬2,145元、同年7月為3萬1,831元、同年8月為3萬1,087元、同年9月為3萬1,294元、同年10月為3萬2,345元、同年11月為3萬1,906元、同年12月為3萬2,155元、111年1月為3萬5,150元、同年2月為3萬2,232元,平均每月3萬2,238元(計算式:(32,145+31,831+31,087+31,294+32,345+31,906+32,155+35,150+32,232)÷9=3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以每月3萬2,238元,應為合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萬2,380元(32,238元×10月=322,380元)。
⒌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萬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7、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109年9月(見原審卷第10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800-21,296=32,504】,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3萬2,504元。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飼料廠員工,上訴人陳育宏高工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育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而上訴人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原審卷第185頁,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上訴人過失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
計為醫療費用12萬1,908元、交通費用5,880元、看護費用21萬5,900、工作損失32萬2,380元、乙車修理費用3萬2,504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89萬8,572元(計算式:121,908+5,880+215,900+322,380+32,504+200,000=898,572)。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陳育宏疏未注意,逕將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被上訴人同向自其後方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研判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育宏駕駛甲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車道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警卷第40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陳育宏則負3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陳育宏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即26萬9,572元(898,572元×30%=269,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1,5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萬8,032元(269,572元-91,540元=178,032元)。又被上訴人佳宇公司已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扣除後之金額為7萬8,032元(178,032元-100,000元=78,032元)。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8,032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送達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8,03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43萬7,460元-7萬8,032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元,新臺幣)
一、醫療費用:121,908元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1.3.20-111.4.18 屏東醫院 骨科 108,649元 原證2-1 交附民卷第19頁 原審卷第86頁 2 111.4.19 大一儀器有限公司 4,000元 原證2-2 原審卷第86頁 3 111.5.3 屏東醫院 胸腔外科 200元 原證2-3 原審卷第87頁 4 113.2.20 屏東醫院 骨科 0元 原證2-4 原審卷第87頁 5 111.8.30 屏東醫院 骨科 100元 原證2-5 原審卷第88頁 6 113.2.20 屏東醫院 骨科 0元 原證2-6 原審卷第88頁 7 113.2.20 屏東醫院 骨科 0元 原證2-7 原審卷第89頁 8 112.5.16 屏東醫院 骨科 340元 原證2-8 原審卷第89頁 9 112.10.31 屏東醫院 骨科 440元 原證2-9 原審卷第90頁 10 112.12.16 屏東醫院 骨科 7,629元 原證2-10 原審卷第90頁 11 112.12.18 屏東醫院 骨科 200元 原證2-11 原審卷第91頁 12 112.12.26 屏東醫院 骨科 350元 原證2-12 原審卷第91頁 二、交通費用:5,880元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1.4.18 280元 原證2 原審卷第85頁 2 111.4.19- 111.10.31 560元×回診7次 3,920元 原證2 (地圖距離) 原審卷第92頁 3 111.12.14- 111.12.26 560元×取鋼釘3次 1,680元 原證2 (地圖距離) 原審卷第92頁 三、看護費用:215,900元 編號 日期 計算式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1.3.20 13時- 111.3.25 15時 2,400元×5日2小時 12,300元 原證3-2 (收據) 原審卷第96頁 2 111.3.25 14時- 111.4.18 14時 2,400元×24日 57,600元 原證3-1 (收據) 原審卷第96頁 3 111.4.18 14時- 111.6.18 14時 2,400元 146,000元 原證1 (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83頁 四、工作損失:522,400元 編號 項目 計算式或明細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每月薪資 白天32,240元 晚上擺攤約20,000元 計10個月 522,400元 原證4 (110年7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單、訪視證明書) 原審卷第97-101頁 五、機車修理費:53,800元 編號 項目 計算式或明細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53,800元 原證6 (估價單) 原審卷第105頁 六、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編號 項目 計算式或明細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500,000元 七、請求總額 1,228,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