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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曾旭卿

曾兆卿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忠英路180巷51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曾旭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旭卿與曾兆卿間,於112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94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忠英路180巷51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並請求上訴人曾旭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後雖上訴人曾旭卿一人提起上訴,惟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對共同訴訟之曾兆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即曾兆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間於11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無償行為,且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兆卿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該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曾旭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曾旭卿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上訴人曾兆卿買受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上訴人曾兆卿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曾兆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兆卿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被上訴人34萬6,905元本息,經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湖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再以前開文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曾兆卿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曾兆卿於執行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3233號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曾兆卿先於111年10月30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曾旭卿,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害及伊對上訴人曾兆卿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曾旭卿將系爭不動產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曾旭卿則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1日

所為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際上係伊於111年10月30日,以5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曾兆卿買受,應為有償行為。又伊雖曾參與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及110年度潮簡字第22號民事案件之審理,且亦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上訴人曾兆卿債權人之身分參與該程序,然伊就上訴人曾兆卿對外欠款之對象,僅限於參與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而不知道上訴人曾兆卿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曾兆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曾兆卿所有,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旭卿所有。上訴人曾兆卿積欠被上訴人34萬6,905元本息,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士林地院93年度湖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並以前開文書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9年、104年及108年間,對上訴人曾兆卿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結果等事實,為上訴人曾旭卿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23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73至100及205至217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曾旭卿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即以50萬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曾兆卿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當日交付其中10萬元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即40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曾兆卿對其尚有借款未清償而以債抵價,後因遲遲無法與上訴人曾兆卿取得聯繫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待其等母親112年7月間過世後,上訴人曾兆卿返回家中才就上開買賣與母親所留遺產、債務一併處理,並便宜行事,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曾旭卿所提出之111年10月30日現金簽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應為買賣而屬有償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又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上訴人曾兆卿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曾兆卿110至11

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可見上訴人曾兆卿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本件上訴人曾兆卿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其財產即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曾旭卿為上訴人曾兆卿之弟,並於本院自承:上訴人曾兆卿自96、97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曾旭卿借款,計算至106、107年間,該借款數額至少已達500萬元,且上訴人曾兆卿先前亦曾向民間友人借款,且訴外人台新銀行曾於108年間對上訴人曾兆卿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伊已知道上訴人曾兆卿尚有其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顯見上訴人曾旭卿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即知上訴人曾兆卿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且無力清償,則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自均知悉上訴人曾兆卿之債務甚多,又上訴人曾旭卿受讓系爭不動產雖有給付其中10萬元價金,然該部分價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用以清償上訴人曾兆卿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且其餘價金(40萬元部分)係用以抵償上訴人曾兆卿對上訴人曾旭卿之欠款,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公平獲償,而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情事,應堪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曾兆卿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曾旭卿,係

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且無證據證明其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反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致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難謂無詐害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行為,暨其等間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曾旭卿將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則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