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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太霖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秋華

賴玉梅李秋槿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昭慈、訴外人李基森於民國79年8月9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於本院變更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已不存在,本院爰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李昭慈、李基森共有之同段58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筆母地,並於分割時留設有私用農路(下稱系爭通路),由伊等共有並供通行使用。嗣李昭慈為利用系爭通路運送農產品,伊於78年間拆除三合院部分護龍,以利其通行,李昭慈為確保系爭通路得以永久通行,乃於79年8月9日與伊、李基森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通路為伊等共有,且僅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為李昭慈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惟竟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李昭慈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系爭協議書並非李昭慈所作成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㈠坐落分割、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1年4月間

經分割後,新增之同段332-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鄉鳳明段58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同段332-5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鄉鳳明段583地號)為李基森、李昭慈共有。

㈡李昭慈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賴玉梅、子

女即被上訴人李秋槿、李秋華、李秋緯及訴外人李金陵均未拋棄繼承;其所遺5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賴玉梅於109年8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得以證明李昭慈就系爭通路負有一定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之真偽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乙節,聲請本院調取李昭慈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屏東○○○○○○○○印鑑條,及將李基森當庭書寫筆跡、按捺指紋及親自簽名之文件,併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驗,經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李昭慈之印文與比對印文不同;李昭慈、李基森之爭議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另系爭協議書上待鑑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114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9088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又證人李基森到庭證稱:

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持有系爭協議書。至伊有無於其上親自簽名、捺印,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惟其上伊署名之字跡,並不像伊之筆跡。另關於系爭協議書上李昭慈之簽名、印文係何人所為,伊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尚難認定系爭協議書確由李昭慈、李基森所作成。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李昭慈於78年間有利用系爭通路運送農產品

之需求,而上訴人當時有拆除三合院部分護龍以拓寬農路,亦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等語,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77至79年間類比航攝影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昌鴻、李興昌亦到庭證稱:78年間上訴人確有拆除部分護龍,李昭慈有利用該農路運送檳榔、香蕉等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惟上開類比航攝影像圖及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78年間上訴人曾拆除部分護龍及李昭慈使用農路之事實,尚難認其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具有必然關聯,自不足據以推認李昭慈、李基森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