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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高秋香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被 上訴人 蕭承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明定:依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並扣押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已從扣押之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9萬2,8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29萬2,8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於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疏於保養及檢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察覺甲車零組件老舊劣化,甲車於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前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停放於甲車前方,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約40萬元,嗣兩造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萬丹分隊(下稱萬丹消防分隊)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兩造並簽訂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之金額為28萬元,且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下稱系爭和解條件)。詎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分文,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遭眾人指為過錯較大之一方,因精神壓力過大,始倉促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和解契約。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乙車停放位置距離甲車過近,外加當日溫度過高所致,萬丹消防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作成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文件)過於籠統;另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即隨意停放乙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伊於事後評估乙車之車損情形可維修,故無報廢之必要,且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兩造約定伊賠付和解金額後,乙車之所有權歸屬於伊,惟被上訴人事後卻反悔主張欲取走乙車內部配備及輪胎等語,認系爭和解契約因有前開所述之重要爭點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不知道乙車價值為何,兩造商討後和解金額從40萬元最終降至28萬元,但依中古車行估價乙車之市價僅21萬元,系爭和解契約並沒有因為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且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又伊係遭詐欺或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認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或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具有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地點位於萬丹消防分隊,由消防局人員提供系爭和解契約之書面,並給予意見,和解金額已從40萬元降至28萬元,上訴人既已接受始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兩造返家後上訴人才傳訊要求伊將乙車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此部分未記載於系爭和解契約上,非屬和解條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1至402頁):㈠上訴人所有甲車於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前,因車輛內部配線之電器因素造成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停放於甲車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之乙車燒燬,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兩造於113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萬丹消防分隊書立系爭

和解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內容載以:「1.甲方(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乙方(上訴人)因本案件所致損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係以和解成立前有關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爭議均納入和解範圍內。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經消防人員大致說明起火之原因與案發過程。

㈣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之當日晚間20時27分許,以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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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因上訴人所有甲車起火自燃,波及其所有之乙車,致乙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兩造嗣於113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萬丹消防分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屏簡卷第9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及萬丹消防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在卷可稽(屏簡卷第15至21、6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具有無效事

由存在?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兩造間並未互相讓步,和解契約未有意思合致,故未成立云云。惟兩造係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萬丹消防分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經消防人員大致說明起火之原因與案發過程,復經兩造就系爭事故所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自40萬元磋商協調相互讓步最終合意以28萬元為和解金額(兩造未就系爭和解契約附加任何條件,詳下述),且係以和解成立前有關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爭議均納入和解範圍內,並於其上簽名,顯見兩造間確就系爭和解契約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與和解成立前有關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爭議均屬和解範圍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即已成立,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當不能以上訴人書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知乙車價值為何,事後依中古車行之估價認乙車市價僅21萬元加以計算債務金額,而稱系爭和解契約未互相讓步,據以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3.上訴人嗣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之當日晚間20時27分許,再向被上訴人商討就乙車若欲報廢之所有權歸屬等事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9頁),則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之商討事項,即非屬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未同意將乙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由,遽認系爭和解契約未合法成立。

4.上訴人復以和解契約手寫部分記載「3.113.5.18交付金額完成,合約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主張其用意為因其不知乙車價值,擔心遭被上訴人詐騙,遂以手寫之方式於系爭和解契約加註第3點之文字,可證在未交付和解金額前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等語。就前開手寫文字係由上訴人所記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惟就該手寫文字之意旨,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應該在113年5月18日前交付金額完成,因為上訴人當時要求我要給她時間準備錢,所以才由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加註第三點之文字,此文字代表上訴人交付和解金額之約定日期(本院卷第370、401頁)等語,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地點位於萬丹消防分隊,並經消防人員大致說明起火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之案發過程,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已足以明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經過,上訴人可自行判斷是否應由其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進而決定是否當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選擇待更詳盡調查後再商談和解事宜,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和解數額經充分磋商而達成合意後,始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上簽名,即無附加契約生效條件之必要,足證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且未附加以和解金額交付作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常情相違,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至上訴人另以和解金額與乙車之實際價值相差太大,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乙節(本院卷第402頁),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衍生相關爭議,互為商議後所達成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其因和解成立互相讓步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云云,亦非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詐欺、脅迫而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僅陳稱

:被上訴人父親、警察及消防隊員有說伊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導致伊很緊張云云(本院卷第368頁),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抗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聲明,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止條件,法院如以判決駁回上訴,即條件不成就,自不必就此項聲明另為裁判,僅在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後依前開規定為聲明時,並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亦與反訴之性質有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併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主張倘原審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因原審判決其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其因該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上訴範圍內,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87頁),核其性質,非屬訴之追加或反訴,且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聲明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