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黃信榮被 上訴人 張榮志
周達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 代理人 莊智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榮志為其債權人、被上訴人周達三為債權人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30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17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時(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有之相鄰建物(依上訴人所指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不是執行之標的物,且伊於上開執行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及執行處人員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有各自獨立之電表,詎被上訴人仍指示水電工逕將系爭房屋予以斷水斷電,並由周達三向台電終止電力提供合約,造成伊不能居住系爭房屋,致需另租屋及修繕房屋而受有損害,因執行當日系爭房屋結構體已經損毀,以1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7萬4,000元,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應共同賠償伊27萬4,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周達三應將系爭房屋水電復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4,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本院之執行處到場執行,並無任何違法,又現場僅有17號房屋之門牌,無系爭房屋之門牌,亦查無該址,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破壞系爭房屋水電之行為,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非在執行範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亦未拆除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非回復電力之適格當事人,上訴人應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申請復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周達三應將系爭房屋水電復原。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將非執行標的之系爭房
屋斷水斷電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對此,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繳費通知單、房屋照片、台電113年9月9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30051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21、23頁),然查,電費收據、繳費通知單、房屋照片均無從得知有何斷水斷電情形,又系爭函文僅可知受文者為周達三,經本院函詢台電系爭函文相關事項其函覆略以:該址(系爭房屋)係依據本院113年6月13日屏院昭民執亥113司執字第10772號公告申辦廢止用電等語,並檢附周達三之繳費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考之繳費證明申請書僅為證明有用電及繳付電費,與斷電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斷電之情事。至系爭房屋斷水之事,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上訴人就斷水斷電一事迄未另行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認定,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周達三請求將系爭房屋水電復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達三將系爭房屋水電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