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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鍾光雄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被 上訴 人 鍾秋江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寧路西向車道駛至該處作右轉彎,因而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72,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系爭機車維修費5,750元,5.就醫交通費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16元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15,741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74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6,000元(1個月)為限,且此與醫療費、交通費均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不應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06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寧路西向車道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綏平路,即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即系爭事故)。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89,847元、看護費72,000元、就醫交通費7,660元、勞動能力損失140,93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38元之損害,合計311,879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8,816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所給付受害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再事請求。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旨在保護因汽車交通事故傷亡之受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則加害人對於受害人之求償,當無從以受害人應先向保險人請求理賠為由,而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詳下述),並無重複受償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受傷,自應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73

至74頁)及兩造財產查詢結果(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復衡以被上訴人傷勢非輕,需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並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㈢基此,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損害數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411,879元(計算式:醫療費89,847元+看護費72,000元+就醫交通費7,660元+勞動能力損失140,93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38元+慰撫金100,000元=411,87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16元後,為343,063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43,06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