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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永嘉被 上訴 人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瓶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關於附表編號8、10、13、16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62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則該撤回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A03於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竊得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9、11、12、14、15、17所示之酒類(下合稱系爭老酒)後,向被上訴人兜售,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老酒為A03非法取得,仍以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收購,即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買受贓物之故意,惟亦未盡查證及要求賣方切結之義務,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25,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與A03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與A03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對A03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03素不相識,並未收購系爭老酒,且伊於收購前會告知賣方不收贓物,則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系爭老酒之價值亦低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前項給付義務與A03於本件所負給付義務(即125,1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㈠A03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時54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上訴人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徒手拉開該屋電動鐵捲門後進入屋內竊取酒類數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A03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刑,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收購上訴人遭A03竊取之酒類?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老酒為被上訴人所收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收購系爭老酒,而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證人鄭文振即A03之友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陪同

A03至被上訴人處賣酒等語,而欲證明系爭老酒為被上訴人所收購之事實。然證人鄭文振於原審係證稱:伊於112年間認識A03,並得知A03竊酒,但不知A03如何處理竊得之酒,亦不知其竊取者為何人之酒;A03曾帶伊至被上訴人處賣酒,當日係先前往可樂收購企業社(即原審共同被告程堯輝獨資經營之商號,下稱可樂企業社),再前往被上訴人處,A03係以一個箱子裝酒至可樂企業社出售,伊不記得所出售之酒類種類及數量,另有一本郵冊,但該郵冊應未售予可樂企業社,又伊不記得A03是否用同一箱子裝酒至被上訴人處販售,且伊未陪同A03進入被上訴人店內,亦忘記A03有無將酒攜入被上訴人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2頁)。則依證人鄭文振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認定A03曾於同日前往可樂企業社售酒,再前往被上訴人處,惟尚難認定A03前往被上訴人亦係為售酒,更無從認定即經被上訴人所買受。況A03前往可樂企業社之次數並非單一,日期亦有於112年2月27日(系爭老酒失竊日)之前者,此除經A03於原審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57頁),亦有程堯輝提出之物品讓渡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則縱認A03轉往被上訴人處兜售者,乃其當日未於可樂企業社出售之酒類,仍無從認定該批酒類即為A03於上訴人處所竊得。

⑵上訴人另執A03於獄中寄予程堯輝之書信(見原審卷第203

頁),主張A03曾邀同被上訴人、程堯輝共商本件賠償事宜,足見A03係將系爭老酒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書信之內容為:「輝董:我知道你是冤枉的,我簡略說明,這事我攬下但你收到此事盡速來辦理特別接見,到院和解你先勿辯解我與原告論,就賠償你應知多寡,也請你順便聯繫鈺玲瓏廷董咱們談賠償事宜至轄區議員辦理接見乙事」,並未提及究因何故而須聯絡「鈺玲瓏廷董(即被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況該書信為A03之單方表述,尚無從僅藉其內容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向A03收購系爭老酒。

⑶此外,關於系爭老酒為被上訴人所收購之事實,上訴人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購買贓物之行為,尚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5,1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酒類名稱 年份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大) 40年 18,500 2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中) 40年 10,500 3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小) 40年 5,800 4 皇家至尊威士忌1瓶 40年 10,200 5 女兒紅1瓶 23年 8,000 6 金門高粱1瓶 30年 3,000 7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 8 約翰走路XR21威士忌1瓶 30年 2,750 已撤回起訴 9 御鹿致美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6,900 10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3,300 已撤回起訴 11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 12 CABERON XO 1瓶 30年 8,000 13 皇家禮炮1瓶 30年 2,680 已撤回起訴 14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7,400 15 法國人頭馬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8,800 1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1瓶 3年 2,900 已撤回起訴 17 貴州茅台酒1瓶 30年 12,000 合計 136,730 扣除上開撤回起訴部分,餘額為125,100元(即本件審理範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