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鄭勝鋒被 上訴人 邱福義

邱琴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邱蔡錦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嗣誤踩車輛油門,致邱蔡錦鳳遭輾壓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邱福義為邱蔡錦鳳之夫、被上訴人邱琴芳為邱蔡錦鳳之女、被上訴人邱聖文為邱蔡錦鳳之子,邱福義為邱蔡錦鳳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1,550元,並受有扶養費857,252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邱琴芳、邱聖文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扣除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6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尚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2,992,136元、1,333,333元、1,333,3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濟能力欠佳,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邱福義1,992,136元、邱琴芳533,333元、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乙車碰撞,致邱蔡錦鳳人車倒地後,又疏未注意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誤踩油門而輾壓邱蔡錦鳳,邱蔡錦鳳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126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堪予認定。足認上訴人駕駛行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行為與邱蔡錦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分別為邱蔡錦鳳之配偶、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⒈喪葬費部分:邱福義主張邱蔡錦鳳因系爭事故死亡,其支出

殯葬費301,550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繳款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則邱福義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301,550元,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邱福義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72歲,並育有邱琴芳、邱聖文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1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邱福義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邱蔡錦鳳對邱福義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屏東縣111年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邱福義主張至少有13年之餘命,應為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7,252元【計算式:(251,760×10.00000000)÷3=857,252.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邱福義得請求扶養費為857,252元。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邱蔡錦鳳死亡時,被上訴人驟逢喪妻、喪母之痛,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甚鉅;另參諸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暨系爭事故原因與經過等情狀,認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各得請求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則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各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因系爭事故依序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6元、666,667元、666,666元乙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可參(見附民卷第63至67頁),依法應予扣除。經扣除被上訴人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元後,邱福義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992,136元(計算式:(301,550+857,252+1,500,000-666,666=1,992,136);邱琴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33,333元(計算式:

1,200,000-666,667=533,333);邱聖文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33,334元(計算式:1,200,000-666,666=533,33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邱福義1,992,136元、邱琴芳533,333元、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