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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翊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上訴人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使被上訴人能取得貸款核准。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取得訴外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出具之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而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使其貸款獲准,自得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貸款額度15%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委託費用;又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上開費用,已屬違約,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9萬元,被上訴人應加計週年利率5%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委託書之條款則為上訴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而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要求伊自行列印簽名後回傳,未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書之條款原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委託書第2、3、6條約定未區分上訴人代辦貸款業務之程度、複雜性及耗時長短,一律以貸款額度之15%為報酬,且僅於伊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再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謂之法定利率,應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而系爭建議書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則上訴人顯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請求伊給付委託費用,或賠償違約金及律師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第109頁):㈠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如原證1所示),約定

由上訴人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使被上訴人能取得貸款核准。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取得穩穩公司出具之系爭建議書(如

原證4所示),其內容包括核准被上訴人貸款1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託書是否應適用消保法?其內容條款是否依消保法第1

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或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義務?其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委託費用15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委託書應適用消保法: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係以提供「搜尋貸款申請單位」、「協助申辦

貸款」之服務為營業者,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為與多數委託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又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固紀載貸款目的為周轉理財,惟被上訴人係為支應房屋修繕費用而接受上訴人之協辦貸款服務,有兩造之訊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服務,並非係供生產或銷售之用,而係以消費為目的。從而,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被上訴人)與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就服務(協辦貸款)所發生,則系爭委託書應有消保法之適用。㈡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義務,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委託費用: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未約定利息時可適用之法定利率,後者則為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

⒉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條本文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受委

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指被上訴人)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又系爭條款係由上訴人為與多數委託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業據前述,則系爭條款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系爭條款所指之「法定利率」,自文義解釋,應係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況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則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為被上訴人搜尋及協辦之貸款,其利率應於週年利率5%之範圍內。而上訴人取得穩穩公司之系爭建議書,所核准被上訴人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非於週年利率5%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搜尋貸款申請單位,即未依系爭條款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委託費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履行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委託費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委託費用,自無違反系爭委託書任一條款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