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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可芯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宸瑋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複 代理 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可芯給付超過新臺幣345,71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宸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可芯其餘之上訴,及張宸瑋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宸瑋上訴部分,由張宸瑋負擔;關於陳可芯上訴部分,由張宸瑋負擔百分之20,餘由陳可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宸瑋起訴主張:陳可芯於民國110年4月8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内埔鄉中林路4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與中林路42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林路4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嚴重挫傷致顏面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44,117元,㈡交通費用32,490元,㈢看護費用164,400元,㈣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㈤薪資損失30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276,475元,㈦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㈧慰撫金600,000元,合計為3,632,869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93元後,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可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3,409,076元等語,於原審聲明:陳可芯應給付張宸瑋3,40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可芯則以:張宸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以上之肇事責任,伊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賠償金額。又張宸瑋並未受有薪資損失或終身勞動能力損失,亦無支出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張宸瑋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陳可芯應給付張宸瑋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止(應為『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宸瑋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可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可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宸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宸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宸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可芯應再給付張宸瑋630,590元。陳可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相關事實,即如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

㈡兩造就原判決認定陳可芯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9,332元、交

通費用為29,950元、看護費用為145,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5,000元,均不爭執。

㈢張宸瑋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23,793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宸瑋無工作。

㈤張宸瑋自110年9月27日起至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上班,薪資單如上證3所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可芯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張宸瑋則因於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則張宸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可芯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張宸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張宸瑋請求陳可芯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未來醫療費用:900,000元⒉薪資損失:300,000元⒊終身勞動能力損失:1,276,475元⒋慰撫金:50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可芯、張宸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35%、65%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誌標線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163條第1項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號誌故障未運行,系爭事故路段於

張宸瑋行向設置「遵2」讓字標誌、地面標繪「慢」字;於陳可芯行向地面標繪「慢」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3、45、95至97、103頁),揆諸前揭道安規則、道交標誌標線規則等規定,堪認兩造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張宸瑋之行向為支線道,陳可芯之行向為幹線道,張宸瑋之乙車自有禮讓陳可芯之甲車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陳可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甲車沿中林路464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快到路口前我有按鳴喇叭及閃車輛大燈,之後便順順向前行駛要通過路口時(過路口前我還有左右查看都沒有來車),準備通過時左側中林路422巷突然駛出乙車(南往北)車速很快的碰撞我左側駕駛座車門…」等語(見同卷第9頁),及張宸瑋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乙車沿中林路422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一般車道,我只記得當時我是從學校要回中林路租屋處,之後車禍過程如何發生我完全記不起來,醒來人已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了」(見同卷第21頁)等語,佐參系爭刑案審理中,承審法院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1/04/08 01:52:52)陳可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慢字圖樣時,該剎車燈已經熄滅,自小客車即往交岔路口前進,期間並沒有任何剎車行為。(畫面時間:2021/04/08 01:52:52)陳可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中間,張宸瑋所騎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接近陳可芯所駕駛車輛左側。(畫面時間:2021/04/08 01:52:53)張宸瑋所騎之機車碰撞陳可芯所駕車輛左側」等節(見系爭刑案交簡字卷第166、172至174頁),堪認張宸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禮讓陳可芯車輛優先通過,而顯有過失,惟陳可芯亦有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系爭刑案承審法院送請鑑定及覆議後,咸認兩造確有如上情節之行車過失,且張宸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陳可芯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交簡字卷第50至52、183至186頁),衡以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由陳可芯、張宸瑋各自負擔35%、65%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⒊至陳可芯雖主張:倘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則

伊所受傷勢應更為嚴重,本件張宸瑋既為肇事主因,自不因其所受傷勢較重,即課予伊較重之過失責任,張宸瑋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另張宸瑋亦主張:伊行向之路幅較寬,依常情判斷,應由行向路幅較窄之陳可芯禮讓伊通過,縱認伊為肇事主因,陳可芯仍應負擔40%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然過失責任分配係在探究事故發生時當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殊與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所受傷勢輕重無關,則陳可芯前揭主張,自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張宸瑋之行向係設有「讓」字交通標誌之支線道,而有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業據前述,則張宸瑋前揭主張,亦無足動搖本院上開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⒋綜上,張宸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5%之過失責任,已堪

認定,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陳可芯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5%。

㈡張宸瑋得請求陳可芯賠償未來醫療費用517,690元、薪資損失

14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惟不得請求賠償終身勞動能力損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張宸瑋請求賠償之未來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終身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析述如下:

⑴未來醫療費用900,000元部分:

張宸瑋主張其除已支出醫療費用289,332元外,後續尚須接受牙齒贋復療程,所需金額評估將近1,250,000元,而得請求賠償其中900,000元一節,經查:①張宸瑋因上顎前牙缺牙區骨頭破壞及軟組織攣縮嚴重

,不適用一般缺牙的植牙贗復考量,加上因其尚年輕,有長期外觀及功能的需求,對其社交生活有極大影響,因此需合併多重治療為其重建長期穩定的咀嚼功能…建議以合併顴骨植體方式來進行口腔重建…於臺北榮總製作顴骨植體支持式假牙的費用約為:植體合併局部補骨手術約300,000元+特殊材料費300,000元+上顎臨時假牙約200,000元+上顎正式假牙約350,000元,加上做贗復前的矯正費用約80,000元,總金額將近1,250,000元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112年5月25日北總企字第112030105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則張宸瑋有接受牙齒贋復之必要,而須再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張宸瑋之治療計畫為上顎植體支持固定式假牙,治

療完成率至114年4月15日為100%,已治療完成,112年5月25日至114年6月15日期間贋復治療花費334,000元,手術費用98,000元,植體含骨粉與再生膜費用為85,690元,114年6月16日後無贋復治療療程等情,有北榮醫院114年7月8日北總口字第1149908818號、同年8月4日北總口字第11499101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堪認張宸瑋所須接受之牙齒贋復療程,已於114年4月15日前全部完成,且所支出之費用合計僅為517,690元(計算式:334,000+98,000+85,690=517,690),則張宸瑋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89,332元外,所得請求賠償之未來醫療費用,即以517,690元為限。

③至於張宸瑋另提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主張其口腔

重建醫療費用合計為871,443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6頁),惟上開文件所載之就診日期於112年5月25日以前者,其費用已計入張宸瑋所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自不得於未來醫療費用中重複列計;於114年4月16日以後者,其就診科別乃「重建整形」,尚難認與牙齒贋復治療有關,則上開文件不足採為有利於張宸瑋之認定。是以,張宸瑋請求賠償未來醫療費用,於517,6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300,000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宸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延後6個月始至仁寶

公司任職,且其任職後每月平均薪資約50,000元,而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薪資損失一節,經查:

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張宸瑋於同日5時19

分入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13日轉出至一般病房,同年月19日離院,應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張宸瑋依其所受傷勢,其原於110年10月19日前均不能工作。惟張宸瑋自110年10月4日起即受僱於仁寶公司,有該公司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不爭執事項㈤所列110年9月27日,實為正式工作前之報到日,此觀本院卷第135頁之錄用通知單即明,再參照附民卷第65至69頁之110年10至12月薪資單,張宸瑋於10月份之底薪顯低於11、12月份,堪認其正式計薪之就職日期應為110年10月4日),則張宸瑋自是日起已領有薪資,即不再受有因不能工作而發生之勞動能力損失。從而,張宸瑋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為自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合計5個月又25日。

❷張宸瑋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獲仁寶公司錄用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勞動能力損失應按仁寶公司之給薪計算,尚屬無據。又張宸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薪資,惟其既具備勞動能力,即得按法律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就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評價。而我國於110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據以計算張宸瑋於前揭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即為140,000元(計算式:24,000(5+25/30)=140,000)。是以,張宸瑋請求賠償薪資損失,於1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⑶終身勞動能力損失1,276,475元部分:

張宸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10%之勞動能力減損,得就65歲前之勞動能力損失請求一次賠償1,276,475元一節,經原審就張宸瑋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等項目囑託北榮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員為110年4月8日自述因車禍,造成臉部嚴重挫傷導致顏面骨折、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尺骨遠端骨折,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就從事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0%,但尚可自行調整或與同事協調工作分配,可勝任工作。個案的顏面受損嚴重,影響其咬字及呼吸,後續仍須接受多次手術修復與重建,工作任務有時須和同事協調或自行調整工作安排與節奏,以避免影響產品設計或測試期限」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8日北總復字第1139908260號函及所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則張宸瑋固因系爭傷勢致工作功能受限,惟仍屬可勝任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受有終身之減損。此外,張宸瑋就其因系爭事故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⑷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張宸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酌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陳可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張宸瑋所受傷勢程度、陳可芯加害程度,以及雙方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張宸瑋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相當,則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張宸瑋得請求陳可芯賠償未來醫療費用517,690元、薪資損

失14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有如前述,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89,332元、交通費用29,950元、看護費用145,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張宸瑋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627,172元(計算式:289,332+29,950+145,200+5,000+517,690+140,000+500,000=1,627,17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陳可芯65%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且張宸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其請求陳可芯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張宸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45,717元(計算式:1,627,17235%-223,793=345,717)。

七、綜上所述,張宸瑋請求陳可芯給付345,717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84,809元本息(計算式:430,526-345,717=84,809)部分,為陳可芯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可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可芯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張宸瑋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可芯其餘部分之上訴及張宸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可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宸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