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憲章被上訴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3 年3月2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票據號碼SCAB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110年10月5日起已變更為張桂綿,林程翔並無任何權限可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其次,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尤見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林程翔(原名林信良)交付系爭支票。
(二)系爭支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張桂綿之印章均為真正。
(三)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四)被上訴人負責人原為林程翔,於110年10月5 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張桂綿。
(五)林程翔與張桂綿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7月30日兩願離婚。
五、兩造爭點:(一)林程翔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一)林程翔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林程翔於交付系爭支票前,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係夫妻關係,且為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故林程翔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本於自己固有權利,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225頁、236頁)等語,固據聲請傳喚證人陳惠煜到庭以證明林程翔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自設立公司以來迄今之股東名冊、股東出資額及歷屆負責人發記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張桂綿,林程翔非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亦無權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其次,系爭支票為林程翔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程翔到庭為證。
3、經查,被上訴人負責人原為林程翔,於110年10月5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張桂綿。又林程翔與張桂綿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7月30日兩願離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參,且據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有經濟部114年5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43157266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85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系爭支票簽發日期係113年3月23日,而被上訴人負責人早於110年10月5日即變更為張桂綿,且為上訴人於收受林程翔交付系爭支票時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97頁),倘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張桂綿代表被上訴人為之,林程翔並無權本於所謂固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主張林程翔原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且為張桂綿簽發票據時之配偶,故林程翔得本於固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為證明林程翔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固據聲請傳喚陳惠煜到庭為證。惟參酌陳惠煜於本院到庭證述:伊並不知道林程翔是否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2頁)等語;暨上訴人亦在庭陳稱:伊聲請傳喚陳惠煜到庭作證,只是要證明林程翔有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見本院卷第196頁)等詞相互以觀,自難證明林程翔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權代被上訴人簽發該支票。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程翔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得本於林程翔自己固有權利為之。此外,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是否主張:林程翔係因張桂綿授權或張桂綿雖未授權,但有事實可表示張桂綿已授權林程翔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96、225頁、236頁),然上訴人均表示不為上開主張,且亦未就上開授權或表見授權等為相關之舉證,本院自無從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4、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程翔偽造簽發,被上訴人已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節,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聲請傳喚林程翔到庭作證。經查,被上訴抗辯上情,業據林程翔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見過系爭支票?)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票據?)字跡參佰萬元整是我寫的」、「(公司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有無跟你父親或被上訴論?或讓他們知道開票借據之事?)沒有」、「(上訴人收受支票時,有無懷疑你沒有簽發支票的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帳戶」「(上訴人收受支票時,是否知悉你沒有權利簽發票據?)應該知道」、「(如何拿到被上訴人的支票?)我都是趁他們開票過程不經意的時候開的」、「(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錢時,有無告知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發?)有告知」、「(如何告知上訴人?)跟原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等語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1頁)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所提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詞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程翔偽造簽發乙節,係據可採,堪可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林程翔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係屬無據。
(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為林程翔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係屬無據等詞。。
2、經查,系爭支票係遭林程翔偽造簽發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