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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聖瑋被 上訴人 郭雅玲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11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00,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外人詮興海洋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作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二人並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等,詮興公司並有交付200,000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然詮興公司實質負責人即伊叔叔王丁彬於111年12月9日死亡,伊為詮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積欠租金及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費用等爭議,經兩造於112年4月25日成立調解,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可憑(下稱系爭調解書),伊前已按調解內容補償被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廠房回復原狀等估價費用約400,000元,另詮興公司尚有積欠租金200,000元,扣除系爭押租金後,原欲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經協商讓步後,兩造同意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25日調解當日終止,並與上訴人以300,000元達成調解。系爭押租金既已於調解當日抵充完畢,已無剩餘,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詮興公司(租約誤載為「詮興海洋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3日簽立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廠房),室內面積約187.88坪予詮興公司作廠房使用;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且擔保金(押金)200,000元(即系爭押租金),詮興公司應於簽訂該約時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於詮興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無息返還。

㈡詮興公司由上訴人、王丁彬各出資10,000元、990,000元,並

以上訴人為代表人,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12年5月18日解散,嗣經經濟部於112年5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3124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上訴人為其清算人。

㈢王丁彬於111年12月9日死亡。

㈣兩造等於112年4月25日經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製作112年度民調字第28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核定,即系爭調解書),該調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含之前租金)共計300,000元。二、給付方法:上開款項由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承租陳英原至112年6月10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計50,000元整。…。五、本件租約期滿:陳英原應將所有物品全部清除,如未經清除者,視為放棄該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所需費用由陳英原負擔。

㈤上訴人前已於112年4月26日按系爭調解書匯付200,000元予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另餘款1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7984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訴外人第一銀行已將上訴人之存款103,961元(含手續費250元)於113年2月解送予被上訴人收受而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擔保金(押金)200,000元整。乙方(即詮興公司,下同)應於簽定本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112訴703卷第29頁),可徵前述擔保金(押金)200,000元係擔保詮興公司發生積欠租金或返還系爭廠房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被上訴人得予以扣抵,倘有餘額,無息退還,其性質應屬押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112年4月25日成立調解時,詮興公司除有欠繳租金外,亦有違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回復原狀義務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72頁)。又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檢送本院准予核定,依系爭調解書記載:「一、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含之前租金)共計300,000元。二、給付方法:上開款項由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承租陳英原至112年6月10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計50,000元整。…。五、本件租約期滿:陳英原應將所有物品全部清除,如未經清除者,視為放棄該物品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所需費用由陳英原負擔。」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核與參與系爭調解書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獨任調解委員方金桃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調解時,討論系爭租約之欠繳租金、回復原狀費用等,一開始被上訴人要求調解金額是600,000元,上訴人說太多,被上訴人同意降為400,000元,最後再降為300,000元,最後兩造以300,000元達成調解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曾於調解前就系爭租約爭議進行電話協商,仍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才向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亦稱其聲請調解之目的即係為處理系爭租約之清算跟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時,已有終止詮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全部系爭租約之共識,而就系爭租約所生爭端,相互退讓、結算後,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300,0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押租金200,000元自不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主張或行使,而逕予抵充詮興公司積欠之上開租金、回復原狀費用後,仍有不足,上訴人始另補償被上訴人300,000元。系爭押租金既因當然抵充完畢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200,000元本息,即為無據。

㈢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一般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就承租人前已繳付之押租金,常與已發生之積欠租金、債務不履行及系爭押租金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進行結算協商。上訴人固稱其於112年4月25日調解當日,有攜帶108年間給付系爭押租金之匯票過去,欲確認108年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無交付押金,但被上訴人否認詮興公司有交付押租金,其才沒有把匯票拿出來,嗣於調解成立後,輾轉得知道詮興公司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才匯款一部調解金即200,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惟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4月25日調解前,曾就積欠租金、系爭廠房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押租金等有多次口頭協商,仍未達成共識乙情(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可知於調解時,兩造均知悉系爭押租金存在;又上訴人自陳,其於調解當日已攜帶系爭押租金匯票到場,亦稱欲於調解程序一併處理系爭租約之清算與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調解當日,兩造至系爭廠房確認回復原狀費用後,被上訴人原提出調解金額600,000元,後退讓降為400,000元,最終兩造以300,000元成立調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104、122頁)。可見兩造就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負擔及數額已爭議良久,且曾口頭協商未果,上訴人進而商洽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足認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即有默示終止系爭租約,並以系爭押租金抵充詮興公司所積欠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等,以一次止爭息訟之合意。

㈣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詮興公司股東,一直都有參與詮興公司之事務,但不常進工廠,亦清楚知悉系爭押租金係訴外人林威廷匯付,對系爭租約係108年間簽立,租期3年,屆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於王丁彬過世後,其曾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20至123頁),足徵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細節內容及履約過程等甚為明瞭,豈會不知詮興公司有無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況112年4月25日調解當天被上訴人否認詮興公司有交付系爭押租金之時,上訴人大可當場出示系爭押租金匯票向被上訴人求證,詎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選擇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均與常情有違。

㈤況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銓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雖為銓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自詮興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有利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無從逕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押租金。是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全辯論意旨,並依經驗法則,認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本息等語,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