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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雯巧被 上訴 人 劉育良

劉育銘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劉慶英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同段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⑶部分面積1

6.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267地號土地),暨劉慶英所有同段1268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劉慶英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爰將其並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就視同上訴人所管理或劉慶英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A或方案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件二審審理中改請求確認就視同上訴人有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C部分(即系爭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關於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劉慶英之訴部分,已得劉慶英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之訴既經合法撤回,劉慶英即非本件當事人,原判決關於劉慶英部分失其效力,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變更之訴部分,原訴及變更後之新訴,均係基於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撤回及訴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261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系爭1261地號土地鄰近之公路為其南側同鄉香楊路,惟中間尚隔有同段1268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267地號土地。為確保土地之通常使用,須以3米寬之道路連接以供通行,被上訴人已徵得同段12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忠達、邱永和之同意,得經其等所有土地西南側部分通行,倘能再通行如附圖編號1267⑶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即得向南連接東西向之香楊路而對外通行。此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為袋地一事不爭執,系爭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⑴部分,現為墓厝,該墓厝使用人已向視同上訴人申租,至於本件通行方案,因已繫屬於法院,無法再以申請通行並給付通行償金之方式辦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2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267地號為視同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地。

㈡系爭12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

㈢系爭1267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⑴部分,現為

墓厝,該墓厝使用人已向視同上訴人申租;如附圖編號1267⑶部分,現為碎石路面。

㈣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即同段1266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忠達、邱

永和簽訂土地協議契約書,劉忠達、邱永和同意被上訴人經1266地號土地西南側通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26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僅能經由其南側土地通往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以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3、43至47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7、131頁),堪信為實在。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被上訴人已得鄰地即同段126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經由該地西南側通行,倘再經系爭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⑶部分通行,即可連接至現有香楊路,且上開通行範圍,係經系爭1267地號土地上現有墓厝旁碎石路面通行,僅需使用系爭1267地號土地16.67平方公尺之面積,占用土地之比例不高,且通行處所接近系爭1267地號土地之地界,不致將土地割裂為二,對視同上訴人管理土地之實質上影響,並非重大。而視同上訴人亦自陳:系爭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⑷部分土地,已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行巷道(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通行雖有約1.14平方公尺畸零地之產生,亦不致害及系爭1267地號土地之規劃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⑶部分,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請求確認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其等請求視同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共有系爭1261地號土地,就視同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7⑶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視同上訴人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視同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67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全部勝訴,惟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視同上訴人負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應非事理所平,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