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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部分上鋪設水管(下稱系爭水管),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管及返還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水管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90年間即在兩造土地交界處設置水泥柱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作為界標,系爭水管均設置在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內。惟地政機關於民國90年重測時未依上開界標認定界址,反參照舊地籍圖等資料逕行施測,復未通知伊到場指界,則上開重測所測定之界址並不合法,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管已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水管,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水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系爭水管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外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鄰地即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與他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09年3月12日。

㈡如附圖標示編號A-B、C-D、E-F、G-H、I-J、K-L處之水管(即系爭水管),為上訴人所設置。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系爭水管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水管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如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查閱土地登記簿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有關住址資料後,以雙掛號郵件通知或再為通知;雙掛號郵件仍被退回時,則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辦理公示送達,並將經過情形註明於地籍調查表內。91年2月7日修正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3點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應以系爭圍籬為界標而定其界址一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均於91年間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

辦畢登記,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同鄉○○○段000-2、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為張榮鉅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7、347頁、本院卷第115、199、217、221頁)。又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均位於90年縣辦地籍圖重測區,000地號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張榮鉅於90年6月4日到場指界,因所有權人住所不明,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惟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另訂於90年8月8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依前開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行施測;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0年5月30日到場指界,該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惟因無法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另訂於90年6月28日辦理協助指界,依前開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行施測,並經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503885號函及所附地籍重測調查表、送達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則地政機關就兩造土地實施重測時,已遵循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張榮鉅已於38年0月0日死亡,死亡時設籍於內埔鄉

豐田里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張榮鉅迄109年3月12日前均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留存於地政機關之住○○○○鄉○○○里000號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2

00、203、205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測時已知張榮鉅死亡一事,則地政機關依上開登記所有權人及住所地址送達協助指界通知書,復因所有權人住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按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

存之。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而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各有其法定規格,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為96年4月25日修正前之界標管理辦法第3條、第8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於土地重測前已設置一節,縱令為真,惟系爭圍籬依其外觀樣式(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58至61、164頁),足認其非界標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界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圍籬係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設置,則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應以系爭圍籬為界標而定其界址云云,要無可採。

⑷再者,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17

1、2,282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分別為124.5、2,281.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7、347頁、本院卷第199、221頁),則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僅相差0.67平方公尺,堪認該土地於重測後之界址甚為正確。而系爭圍籬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南側,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倘重測時應以系爭圍籬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標,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應全數計入000地號土地之面積,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至少將增加百餘平方公尺,而與原登記面積差異甚鉅。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係以系爭圍籬為界云云,本屬乏據。

⑸此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未有界址爭議,而無調處

記錄,且系爭土地曾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複丈鑑界,斯時上訴人有到場等節,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03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193頁);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惟反訴當事人均拒絕預納測量費用,該反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誤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程序

並無違失,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則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不容捨棄重測後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而另行定之。而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1

21、162至164頁、卷二第77頁),則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仍執前詞予以否認,洵無可採。

㈡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前述,上訴人就其有占

用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另行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