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鄞家聖被 上訴人 鄞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叔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上訴人及其子鄞○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及鄞○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月31日17時至18時間,前往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雞舍之籬笆外,無故持手機1支朝上訴人及鄞○安拍攝,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經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辯稱:伊係因上訴人強佔伊之房屋及長期盜用水電而生糾紛。伊對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不爭執,惟伊係因上訴人破壞伊所鑿之井致伊無水可用,於報警後,伊為提供警方證據,始以手機對上訴人及其子拍照,惟伊沒有要拍鄞○安,係在伊之鐵皮屋拍進去,況伊拍照完後即回家等警員到場,伊之行為均為保障自身權益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為叔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431號裁定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收受且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12年1月31日1
7時至18時間,前往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雞舍之籬笆外,無故持手機1支朝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拍攝,而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17時至18時間,前往上訴人位於系
爭土地上雞舍之籬笆外,無故持手機1支朝上訴人及鄞○安拍攝,致上訴人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系爭保護令不受侵擾、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本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及系爭保護令不受侵擾、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泛稱其長期心理恐懼,亦造成鄞○安會哭喊而無法入睡,上訴人所受壓力已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應提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故意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節,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擔任新合成雜糧行負責人,每月收入2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務農,每月大概有2萬元工資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至6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