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李文化被 上訴 人 黃容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起迄日「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前方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在停等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伊所配戴之眼鏡亦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500元、交通租賃費用26萬元、眼鏡費用7,000元之損害,且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痛苦甚鉅,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3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3萬1,575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3萬1,5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伊均不爭執。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之其中4,500元,伊無意見;但其餘2,000元拖吊費用,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自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至私人保養廠,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交通租賃費用並無必要,縱有必要,亦應以租期2個月為限;眼鏡毀損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07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依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經保養廠評估,其受損程度未達不能完全修復之程度,然因被上訴人及其車輛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遲未出面與伊討論維修賠償事宜,導致系爭車輛因放置於戶外漸生鏽蝕,車輛輪胎已無法準確定位。伊於等待維修、報廢、出險乃至後續購車之過程,因伊仍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已支付13個月共26萬元之租車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失,或至少應賠償其中9個月共18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尚有未洽。此外,本件車禍發生以來,伊陸續就醫約46次之多,且至精神科就診長達半年期間,視力亦因前開傷勢受到影響,所受痛苦及花費之時間甚多,日常生活亦受到嚴重影響,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依上,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8,07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500元交通租賃費用4萬元、眼鏡費用3,500元、慰撫金6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租賃費用14萬元、慰撫金29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在停等紅燈,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亦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75元,並先後於112年8月27日及28日,先後支付拖吊費2,500元、2,000元(共4,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評估為89萬8,752元,但未實際維修即於113年5月28日報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拖吊費用收據、眼鏡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6、23至127、147至149、153、171至173及203至205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租賃費用差額14萬元及慰撫金差額2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交通租賃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
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上訴人主張自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時起,陸續租用車輛長達13個月,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伊得租車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則上訴人請求交通租賃費用,尚非無據。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約需2至3個月,且係因遲無
法與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就理賠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維修,租車長達13個月,伊至少得請求9個月之交通租賃費用等語。然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交通租賃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計算,且該合理維修期間不包含維修前之等待期間或維修中之不當待料期間,亦不包含與保險公司間協商理賠金額之期間,蓋車輛是否維修之決定,端視車輛所有權人之個人意願而定,他方保險公司是否理賠、理賠多寡,僅涉及損失如何受填補或填補若干之問題,縱使保險公司拒不理賠,車輛所有權人亦非不得依法請求肇事駕駛人賠償修復費用,是上訴人依此為由請求給付交通租賃費用,難認有據。又關於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認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表列之維修零件及車損照片等,認應以2個月為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且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交通租賃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43頁),則上訴人請求交通租賃費用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曾任公職,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萬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㈢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租賃費用4萬元及慰撫
金6萬元,加計原審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8,07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500元及眼鏡費用7,000元,合計為11萬6,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07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