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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李進財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70-6(1)、870-6(2)、870-6(3)所示之金爐、鐵皮雨遮、1樓水泥建物(面積各0.22、0.35、2.7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伊自得請求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上訴人並應給付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54元,及自114年1月23日(即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後之114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李中鄰之起訴,惟李中鄰表明不同意,原審因而就李中鄰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李中鄰起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該金爐係我購買放置該處;該鐵皮雨遮、1樓水泥建物則是我父親李春夏出資搭建,嗣因贈與給我而輾轉取得,均係我占有使用,與李中鄰無關,希望法院能裁判被上訴人同意與我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870-2(1)、870-6(2)、870-6(3)所示部分土地,給付4,154元本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自88年8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編定地目為建。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70-6(1)

、870-6(2)、870-6(3)所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分別為金爐、鐵皮雨遮、1樓水泥建物作為廚房、廁所及浴室使用,面積各0.22、0.35、2.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地上物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現場履勘)。

㈣被上訴人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2年7月21日以暘

國財字第11207210003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2年8月21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07年6月至112年6月使用補償金共計6,283元,通知被上訴人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該函嗣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現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70-6(1)、870-6(2)、870-6(3)所示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卷第261、308至309頁),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前已自承該鐵皮雨遮、1樓水泥建物為其父李春夏出資興建,嗣再贈與予其,該金爐係其購置,系爭地上物均為其使用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1、308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自均有管領力。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故其此辯並不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租賃關係,亦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未能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民和國小、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等地標,四周商業活動密集,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兼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31平方公尺(計算式:0.22+0.35+2.74=3.31),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67個月,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4,154元(計算式:4,500×5%÷12×67=4,154,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因各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故以每年按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理,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70-6(1)、870-6(2)、870-6(3)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112年10月2日起訴繫屬迄今已逾2年2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3至6個月履行期間(見本院卷55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