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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加福

邱藍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世珍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0,2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居住於屏東縣東港鎮日安森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上訴人於其等各自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路旁之連棟透天厝樓頂平台共同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物),惟未妥善保管,系爭增建物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01日山陀兒颱風過境時掉落,砸毁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山陀兒颱風為強颱,造成許多物品因強烈風勢而掉落翻飛,則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增建物掉落而毀損,尚有疑問。縱認系爭車輛確遭系爭增建物砸中,惟其車頭與左右兩側車身(除右後車門外)之損壞,仍非系爭增建物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等賠償該部分之維修費用。此外,系爭車輛使用已逾3年,其維修費用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㈠兩造均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上訴人邱藍瑱、黃加福前未取得

建築執照,即共同於其各自所有之同鎮中正路3段259、261號房屋樓頂平臺增建鐵皮屋(即系爭增建物)。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居

住○鎮○○路0段000號房屋之屋前空地,系爭增建物於同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遭吹落,殘骸散落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社區中央車道。系爭車輛則因颱風吹落之物品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7日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之維

修費用為200,000元(工資104,393元,零件費用95,607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增建物所致?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確係由系爭增建物所致: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增建物於颱風後掉落於系爭社區之中

央車道(見本院卷第252頁),惟否認掉落於被上訴人之屋前空地、系爭車輛後方之物品為系爭增建物之一部。然上開物品為以金屬薄片拼接或摺合而成之長條狀立方體,外側呈黑色,內側呈銀色(見原審卷第28頁),其材質、構造及顏色均與系爭增建物殘骸中之結構物件相同(見原審卷第29頁上方照片),足認上開物品原亦為系爭增建物之結構物件。又上開物品之長度超過建物面寬之一半,邊緣銳利,不易搬移,且於風雨未歇(雨水及屋簷滴水均因風勢而傾斜落下)時,即已掉落於系爭車輛後方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實難認有為將系爭車輛之毀損栽贓於上訴人,而冒險將上開物品移往系爭車輛後方放置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並非系爭增建物之一部,或可能遭人移動云云,均無可採,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增建物掉落解體時四散之物件所砸毀,亦即系爭事故為系爭增建物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00,0

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維修之部位及內容,有高都汽車鳳山鈑噴中心之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維修過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81至95、131至137頁)。衡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之狀態,為後擋風玻璃全碎,行李廂蓋凹陷歪斜,車頂右後方及右側C柱、葉子板、後車門均凹損,三角窗玻璃及遮雨板均破裂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認系爭車輛除其板金、結構均因重物砸落而受損外,其內裝及底盤部位亦因車廂進水,致有進行整體檢修拆換之必要,則上開維修費用之支出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堪認與系爭事故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於車頭與左右兩側車身(除右後車門外)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上開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而認定如前,上訴人就其所指部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損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246元: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建物由上訴人共同設置,且為無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為系爭增建物所致,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200,000元維修費用等節,均業據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上開維修費用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7日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工資為104,393元、零件費用為95,60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5,853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04,393元,合計為140,246元(兩造對此計算方式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3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40,24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246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