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蕭禾秦被 上訴 人 潘家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參與民國111年地方議員選舉,為公眾人物,本即可受公評,伊就上訴人之行為發表言論,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上訴人竟對伊提出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任意提告之行為,使大眾誤解伊涉及犯罪,侵害伊之名譽及言論自由,致伊精神倍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伊因受山陀兒颱風影響,致未收受起訴狀及原審庭期通知,則伊未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實屬不可歸責。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網路社群平台發表「明明就男的還在那邊裝女的」、「噁心變態開女帳號」等針對伊之侮辱、恐嚇言論,而於主觀上產生畏怖與人格、名譽受損之確信,遂尋求司法救濟,被上訴人嗣雖獲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司法機關之法律評價,並非認定伊捏造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言論自由以規避刑責,即應容忍伊行使訴訟權以合法程序釐清事實,則被上訴人據以指控伊濫訴並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㈠被上訴人前於屏檢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屏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嗣於屏檢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行為),經屏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㈡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準用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抗辯,於本院所為之抗辯,
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係有非可歸責之事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況上訴人於屏檢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妨害名譽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及於屏檢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時,所陳報之住所地均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其戶籍亦設於該址,至113年11月22日始遷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審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以該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並無違誤,嗣該庭期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見原審卷第33頁),即於同年10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屏東縣及高雄市均係自113年10月1日起始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並於同年月5日恢復正常上班上課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則原審庭期通知之送達效力,當不因山陀兒颱風而受有影響,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實與山陀兒颱風無關。是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再主張並釋明有同項他款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系爭行為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準用之。本件關於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系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既無庸審酌,則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言論自由亦因系爭行為而受侵害一節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前已發表之言論,本不因發生在後之系爭行為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後始發表或欲發表之言論,是否即因系爭行為而受拘束或限制,並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要無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受侵害,其應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69頁),復衡以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並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