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王嘉浩即拾御餐飲企業社被 上訴 人 江敏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路邊即上訴人所經營之「拾御」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前方臨時停車時,適上訴人裝設之系爭餐廳招牌(下稱系爭工作物)遭強風吹落,A車遂遭其砸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18萬元之損害,並因飽受驚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7,741元。上開金額合計24萬7,741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係由專業人員安裝加固,並經伊於颱風侵襲前再次檢查,則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伊對防止損害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工作物掉落,係因山陀兒颱風之風速已超過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所規範之基本設計風速,則原告所受損害,實非系爭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又被上訴人將A車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A車維修費用之計算亦有不當之處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5,64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駕駛A車,在系爭餐廳前方臨時停車
時,適上訴人裝設之系爭工作物遭強風吹落,A車遂遭其砸毀。
㈡A車為106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4月。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是否並無欠缺,或系爭
事故並非系爭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造成,或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車係遭系爭工作物砸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㈠),則被上訴人就A車之財產權因系爭工作物而受有損害,洵無疑問,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而免責,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係由專業人員安裝加固,且其於颱風
侵襲前已詳加檢查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難信為真正。又按屏東縣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費及下列書件向本府城鄉發展處申請許可。屏東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作物已依上開條例申請許可,益難認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符合法令規範。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均無可採。再按本章所規定之風力,使用於建築物整體抵抗風力結構系統之分析與設計,至於局部構材及外部被覆物之設計風力,應考慮局部風壓之提高及內風壓效應,不得以本章規定之風力設計,應依照第三章之規定設計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2.1定有明文。而系爭工作物為上訴人樹立及設置於系爭餐廳屋頂之廣告牌塔,有新聞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像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則其非前揭規定所稱之建築物,僅為局部構造或外部被覆物,其風力設計本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山陀兒颱風風速超過前揭規定之基本設計風速所致,而非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一事,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標線設置目的在於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與防免車輛遭掉落物砸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放A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萬5,64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支出維修工資11
萬4,768元、零件費用6萬5,23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9至6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對前揭費用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93頁),於本院復抗辯維修費用不當,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則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又A車為106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4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A車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20%,則系爭汽車之維修費,於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萬87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成本-折舊額,折舊額=(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故65,232-{65,232-【65,232÷(5+1)】}×20%×4=10,87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1萬4,768元,合計為12萬5,640元(計算式:10,872+114,768=125,6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維修費用12萬5,64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2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