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潘宥恩被 上訴人 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交友軟體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18時41分、同日18時42分、同年月8日15時1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12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提供系爭帳戶,對被上訴人受詐騙一事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應向施以詐術之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0、27至64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所受12萬元之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簡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