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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黃要和訴訟代理人 黃要平被 上訴 人 張双好訴訟代理人 張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床墊寢具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未提出單據為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負有維護之義務,而該房屋上之鐵皮屋頂已有鏽蝕之情形,明知颱風將至,竟未預為加強防範措施。適逢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致該屋之鐵皮屋頂翻起、吹落,插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屋頂,因屋頂破洞而無法防止雨水入侵,致被上訴人屋頂、天花板、木作床鋪(床墊)、燈具、牆面掉漆損壞,支出屋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天花板木作床鋪拆除費7,000元、棚架天花板1萬4,000元,和室木板床5萬元、水電燈具修復費6,000元、油漆粉刷費6,000元、積水清潔處理費1萬5,000元、床墊寢具損壞1萬元,共計20萬8,0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因屋頂修復期間無法居住,共計79日,支出住宿費9萬4,800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因房屋損壞,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40萬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2,8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鐵皮屋頂經山陀兒颱風翻起、吹落,插入被上訴人房屋並不爭執。惟山陀兒颱風屬天災,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並非上訴人保管不當,且上訴人於山陀兒颱風來臨前已有檢視上訴人房屋之鐵皮屋頂,並無搖晃、鐵皮骨架脫落之情形,就保管並無欠缺,就損害之發生亦盡相當注意,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維修及清運費20萬8,000元,未經第三方確認損害範圍且金額過高,應與折舊。又主張住宿費部分,被上訴人應有其他房間可居住,且費用過高。至於慰撫金部分,損害係颱風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000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山陀兒颱風瞬間最大陣風達12級以上,遠超一般建築物設計標準,應屬不可預見且無法抵禦之自然力,鄰近房屋亦有屋頂遭吹毀之情事,且上訴人自103年至112年間多次委請專業廠商檢修鐵皮屋頂,以確保骨架穩固,「鐵皮鏽蝕」僅係材料自然老化現象,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有欠缺注意義務,而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然「琉璃瓦屋頂」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須更換破損瓦片,而不用全面換新,且係以舊瓦片換新瓦片,應再扣除折舊。況上訴人房屋僅係一間房間之屋頂破洞,附近又有其女兒所居住之房屋,難認有居住民宿之必要。又「棚架天花板14,000元」及「油漆粉刷費6,000元」僅係美化性修繕,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因上開風災所領取補償金10萬元,應予扣除,且被上訴人未即時以帆布覆蓋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充略以:本件係上訴人房屋屋頂鐵皮鏽蝕,導致翻落損害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雖稱係因山陀兒颱風風速導致,然上訴人房屋附近之房屋,並無全部鐵皮屋頂被吹落之情事,可認上訴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房屋實際受損面積係經過廠商實地勘查後報價,並無浮報,住宿費用雖係被上訴人之女A06支出,但其已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另關於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房屋屋頂遭砸穿時,雨水即已滲入,被上訴人尚不及採取補救措施,且事後亦有以桶子接滲入室內之雨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上之鐵皮屋頂被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吹落,插入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屋頂。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係不可抗力或上訴人過失所造成?㈡被上訴人因屋頂受損支出13萬3,000元之修理費,是否應扣除

折舊?請求數額是否過高?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出住宿費用36,0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有領取政府颱風補助,其請求是否應將政府颱風補

助款扣除?㈤被上訴人於颱風後未將受損處以帆布覆蓋,對於所受之損害

,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援引原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是上訴人過失所造成:本件上訴人

辯稱山陀兒颱風瞬間最大陣風達12級以上,遠超一般建築物設計標準,應屬不可預見且無法抵禦之自然力,鄰近房屋亦有屋頂遭吹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房屋所受之損害是不可抗力所致,非因被告之過失等語。惟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颱風前、後上訴人屋頂鐵皮屋及掉落於被上訴人受損房屋之鏽蝕鐵片照片來看(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颱風後上訴人鐵皮屋已不存在,然隔壁鄰居之鐵皮屋仍存在,可見如鐵皮屋維護、保養妥當,仍可抵擋山陀兒颱風12級以上陣風,足認上訴人辯稱是不可抗力云云,不足採信。㈡被上訴人因屋頂受損支出13萬3,000元之修理費,不應扣除折

舊,請求數額亦未過高: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屋頂受損所支出之13萬3,000元修理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請款單、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9頁),然上開收據等單據所使用如瓦片、水泥、砂、天花板、配電管及電線等修繕材料,其本身並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其他材料而存在,或與其他材料結合,始具有一定之功能,且更換上開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被上訴人房屋頂所受之破損,僅使房屋達不漏水而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而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修繕材料有使用新品材料,亦無實質增益該房屋之價值。況市場上亦難尋得上開修繕材料之舊品以供修繕,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材料如何計算折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判決未扣除折舊,並無不當。又上訴人以上開修繕費用過鉅,並提出估價總表為辯,惟並未經修繕專業人士為具體之估價鑑定,與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經廠商實地勘查後報價,且具體提出收據不同,實難僅憑上開估價總表,即認定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過高。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折舊,及修繕費用過高云云,不足採信。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出住宿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經查

,被上訴人之女A06於113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20日住於訴外人楊學照所經營之民宿,並支出94,8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住宿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復有楊學照函復本院之信函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時係A06所居住,而A06已將上開住宿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A06到場陳述明確,是原判決認定A06有住宿必要之期間計30日,而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住宿費為36,0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房屋僅一間房間之屋頂破洞,難認A06有居住民宿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領取政府颱風補助,其請求無庸扣除政府颱風補助

款:按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非損害之填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因該颱風有領取政府急難救助之補助款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急難救助之補助款,核其性質應屬災害救助,乃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非基於填補本件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為之賠償,其目的亦非意在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助款,而有損益相抵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於颱風後未將受損處以帆布覆蓋,對於所受損害並

無與有過失: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其屋頂之鐵皮屋被山陀兒颱風吹落,砸進被上訴人房屋屋頂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山陀兒颱風之氣象資料中(見本院卷第95頁),該颱風自10月3日12時40分於高雄市小港區登陸,至翌日5時許減為熱帶低氣壓,屏東大漢山累積雨量達1570毫米,依台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10月3日中午颱風登陸,上訴人之鐵皮屋遭吹落,砸進被上訴人房屋屋頂,再加上近20小時風雨的襲擊,即已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況風強雨驟時,易致人身安全之危險,被上訴人亦無從為補救措施。是被上訴人陳稱還來不及採取補救措施,雨水就已經滲入屋內,損害即已造成等語,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房屋所受之損害既已產生,縱事後覆蓋帆布,亦無濟於事。上訴人辯稱颱風過後,因被上訴人未加以覆蓋帆布,致損害擴大乙事,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