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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宋春青

林治峰林治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被上訴人 林貴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母林吳金妹所有,伊配偶王克平於民國10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又於11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贈與伊。上訴人宋春青為伊胞弟林貴岡(102年9月3日歿)之妻,上訴人林治緬、林治峰為上訴人宋春青之子,林貴岡及上訴人先前均借住於系爭房屋,伊於103年2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無償出借供上訴人使用。惟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且兩造因系爭房屋屋頂鐵皮修繕而爭吵,而林吳金妹又將出院返家接受安寧照顧,上訴人亦均已有獨立經濟能力,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與林吳金妹同財共居、相互照顧,係基於親屬情誼而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應認其等與林吳金妹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且在其等覓得新住處而欲各自獨立分居前,均得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此為被上訴人所熟知,被上訴人亦於取得系爭房屋後,與其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現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既承繼林吳金妹與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契約目的未完成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等自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受贈系爭房屋以來,即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使用借貸係以「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供其等覓得新住處,於各自獨立分居前持續居住使用」為目的,該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其等返還借用物,且本件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在存續中,且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借用物,於法無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雖曾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然已無上訴人主張之目的存在。又伊於屏東縣內埔鄉並無房屋居住,僅能借住於堂妹林貴鄉家中,現因有自用房屋之需求,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伊得於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宋春青之夫林貴岡為姊弟,其母林吳金妹

另育有林貴安、林貴財、林貴菊3名子女,上訴人林治緬、林治峰為林貴岡及上訴人宋春青之子;被上訴人之夫為王克平。

㈡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即系爭房屋)原由林吳金妹興建而原使取得所有權,嗣王克平於109年4月間向林吳金妹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於11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

㈢林貴岡及上訴人宋春青自8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

林治緬、林治峰先後於83年及88年出生,自幼即隨林貴岡及上訴人宋春青居住於系爭房屋,林貴岡於102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㈤倘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23日收受該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有任意返還請求權,於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雖未定期限,然係以「供上訴人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前持續居住使用」為目的等語,既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上訴人雖以其等與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吳金

妹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以「供上訴人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林吳金妹之女,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有以「供上訴人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前持續居住使用」為目的,為其論據。然子媳及孫子女同住於長輩家中,不當然即謂其等間就該住所有使用借貸關係,遑論就該使用借貸關係,有約定使子媳及孫子女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前持續居住使用為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且,縱使上訴人與林吳金妹間,確有以「供上訴人覓得新住處而各自獨立分居前持續居住使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當然得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同意與上訴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有上訴人所稱「供其等覓得新住處,於各自獨立分居前持續居住使用」之使用目的,且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以其片面之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使用目的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另有其他使用目的,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先後於114年2月8日、1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114年2月10日即已告消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乃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間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其後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間乃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在屏東縣內埔鄉並無房屋居住,照顧伊母林吳金妹期間,均借住於堂妹林貴鄉家中,然自伊母入住照護機構療養後,林貴鄉於114年1月間即已要求伊搬離其家中;其後,伊母於114年8月18日過世,林貴鄉又向伊表示伊現無照顧母親之需要,且其兄長林貴芳將返回內埔居住,要求伊搬離其家中,加之伊現於屏東縣內埔鄉從事長照工作,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確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己確有需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此事實牽涉被上訴人之母林吳金妹之健康照護問題及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於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113年2月間,確實難以預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第一、二層分別有3、

4個房間,兩造如要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空間不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被上訴人手繪房間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3頁),系爭房屋之內部空間難以完全劃分範圍單獨利用,倘有共同居住之需求,就樓梯、衛浴及廚房等空間即有與他方協商使用之必要,而兩造前因系爭房屋屋頂修繕工程,已有不睦(見原審卷第20、120頁),被上訴人如未能收回系爭房屋,顯難自由決定如何使用、維護系爭房屋,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全部以自用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⒋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