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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銀平

許坤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銀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6,32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蔡銀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坤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查驗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表(電表號為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發現其封印鎖經撬開、封鉛經變造、偏心軸經改造,致計度失真,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致上訴人短收電費,設備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為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被上訴人蔡銀平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並於同日出具賠償換表登記單(系爭登記單),而同意賠償電表費用,則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向被上訴人追償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43,112元;並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系爭登記單(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向被上訴人求償電表費用3,210元。上開金額合計246,322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均以:其等並無違規用電之行為等語置辯,蔡銀平另以:伊非系爭電表之用電人,電表費用則已付清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322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銀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坤祥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8頁):㈠蔡銀平自107年5月間起承租坐落重測前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段某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工寮。

㈡系爭電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25日到場勘查採證,蔡銀平則於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審卷第17頁)、賠償換表登記單(原審卷第147頁,即系爭登記單)上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用電戶名簽章」、「用戶簽章認證」欄簽名捺印。蔡銀平曾經使用系爭電表。

㈢蔡銀平於110年9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69頁之陳情書。

㈣蔡銀平就系爭電表所涉竊電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間為蔡銀平使用;原審卷第75頁譯文為蔡銀平與許坤祥間之對話內容。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電費,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系爭登記單(擇一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電表賠償費3,210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銀平賠償電費24

3,112元,惟不得依該規定或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許坤祥賠償:

⒈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

施行,其刑事罰規定已全面刪除;其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106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系爭規則作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必須為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完全性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係在規範追償短收電費時之計算方式,而非規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自無從作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蔡銀平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與警方於110年8月25日到場勘查採證時,

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經撬開、偏心軸經改造,致計度失真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35、41至43頁),則系爭電表乃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所指違規用電之行為結果,甚為明確。又系爭電表設置於蔡銀平自107年5月間起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曾為蔡銀平所使用,蔡銀平於上訴人110年8月25日到場勘查採證時,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賠償換表登記單之用戶或用電人欄簽名捺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五、㈠㈡);再蔡銀平於110年9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略謂:其平時用電每日不逾8小時,唯於同年5、6月間因烘焙芒果乾,每日用電約10小時,然每週亦僅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蔡銀平為系爭電表之用戶,洵無疑問。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刑事竊電事實成立為前提,一旦於客觀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情事,用電人即應依同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受追償,業據前述,則縱認蔡銀平並非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人,亦無礙於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其求償違規用電之損害。是以,蔡銀平以其竊電犯嫌已獲不起訴處分為由,而否認其應負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自無可採。⑵又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第3款規定:「用戶有

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三、裝置契約電力:(一)追償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用之臨時電價計算。(二)追償電度: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應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三)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四)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與追償流動電費之和」(見本院卷二第21頁)。查系爭電表之經常契約容量為1KW(瓩),用途為食品加工,用電設備有3HP冷藏機1台、5HP烘製機2台,現場設備總容量為13KW(瓩),有系爭電表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經蔡銀平簽名捺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工寮係供芒果乾加工烘焙之用,為蔡銀平於陳情書中自承(見原審卷第169頁),即屬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製造、加工、修理類店鋪」,應按每日12小時推算追償用電時數(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1度電(1KWh)之定義即為功率1KW之電器,連續使用1小時(1hour)所消耗之電量,則依系爭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第3款規定,以360日為期推算蔡銀平之總用電度數,即為56,160度(計算式:13KW×12小時×360日=56,160度);繼而計算:①追償基本電費:依超出裝置契約1KW部分用電即12KW,計算12個月之按月臨時電價220元(即每月每瓩137.5元×1.6倍=22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29頁),合計31,680元(計算式:220元×12KW×12月=31,680元);②追償電度:依前揭推算之總用電度數56,160度,減去已計費度數3,302度(本院卷一第247頁),差額為52,858度(計算式:56,160-3,302=52,858);③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為4元(即2.5元×1.6倍=4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29頁),依追償度數52,858度計算,合計為211,432元(計算式:4元×52,858度=211,432元);④追償電費:即基本電費31,680元與流動電費211,432元之和243,112元。從而,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銀平賠償電費243,112元,即屬有據。

⒊許坤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許坤祥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主要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0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觀諸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許坤祥固向蔡銀平表示:「…我就跟你說我的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還常常想要打那支電話是要幹嘛…怎麼可能一天之內都抓你的…你三相那顆哪有什麼啊…所以他到底給你寫怎樣…還要叫刑事組問喔…應該是要問你是怎樣改的,你就跟他說不知道誰改的就好了,說房子也是你租的這樣而已,不然要怎麼說…你就說跟人家買的,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這樣就好了…十句不知就好了…那個你就跟他推說不知道就好了,你就罰款去繳一繳他就不會弄了啦,你如果給他分期他會給你調去問,早上去抓你的真的很奇怪…你就說不知道就好了這個沒什麼…你的鴨寮罰起來應該沒多少啦,你家裡的我就不知道你冷氣幾台…」等語。惟上開對話之情由,經蔡銀平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本來不認識許坤祥,是台電稽查後,我朋友楊麗華介紹我去諮詢電表的問題」等語(見刑案偵卷第97頁背面),則上開對話僅能認定許坤祥於蔡銀平遭查獲違規用電後,曾與蔡銀平討論後續處置,尚不足以推論系爭電表之損壞或改變構造,即為許坤祥所為。

⑵至於許坤祥曾多次因有使電表失準之行為,經法院判處

詐欺得利罪刑;及蔡銀平住處之用電戶即訴外人楊麗華,亦因有使電表失準之行為,經法院判處詐欺得利罪刑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起訴書、判決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277至287頁)。惟上開事實所涉電表既非系爭電表,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電表之損壞或改變構造,即與許坤祥有關。此外,上訴人就許坤祥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或用電戶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從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許坤祥追償電費。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登記單,請求蔡銀平給付電表賠償費3,210元

,惟不得依系爭登記單或系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坤祥給付電表賠償費:

⒈蔡銀平部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銀平應給付其電表賠償費一節,據其提出系爭登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其上載明:依稽查實調書0000000號願負電表賠償責任、賠償費3,210元等語,並經蔡銀平以用戶身分簽名、捺印,蔡銀平亦未否認其同意給付上開賠償費,僅抗辯其已繳納完畢,則上訴人對蔡銀平有電表賠償費3,210元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至於蔡銀平抗辯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自無從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登記單請求蔡銀平賠償3,21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系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許坤祥部分:按系爭規章第43條固規定:「(第1項)本公

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許坤祥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或用電戶,有如前述(七、㈠⒊),且許坤祥亦未於系爭登記單簽認而同意負擔電表賠償費之債務,則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登記單,請求許坤祥給付電表賠償費,均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銀平賠償電費

損失243,112元,及依系爭登記單請求蔡銀平給付電表賠償費3,210元,均屬有據,其金額合計為246,322元;惟無從請求許坤祥為給付。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登記單,請求蔡銀平給付其246,322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蔡銀平,見原審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