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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徐玉嬌訴訟代理人 何雨宣被 上訴 人 許又仁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李文吉駕駛、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7,567元;㈡看護費用66,000元;㈢交通費用62,400元;㈣慰撫金310,033元,合計為56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605元,其餘傷勢及支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82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5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其前方由李文吉駕駛、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於同日13時54分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

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該次就醫之醫療費用為60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9月11日止,至骨科、神經

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就診之費用如本院卷二收據所示,其金額合計為120,822元(已扣除前項之605元,下稱其餘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者,僅為其餘醫療費用120,822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同日支出之急診就醫費用60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否認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則本件爭點即為: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餘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主張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一所示)、病歷摘要、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第119至387、395至503頁、本院卷二)。經原審就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乙、丙、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函詢屏東醫院,該院於113年12月17日函覆以:「㈠病人於車禍事故後約2個月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所以無法確認頭暈、頭痛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退化性變化(骨刺、C6/7椎間盤突出,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並無骨折或頸椎脊髓病變,故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㈡車禍損傷的確會造成旋轉肌損傷,沒有適度治療會造成病情加重,部份撕裂傷可能進展到完全斷裂,目前時間可能數月、數年。㈢病人113年1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頸椎退化的情形的確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乙、丙、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關於「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乙診斷證明書)」、「頸椎4、5、6關節炎(丙診斷證明書)」、「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就診期間為111年6月8日至113年1月29日),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⒉本院遂就乙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

之傷勢,再向屏東醫院函詢該病況之成因為何,及病徵於何時出現等事項,該院於113年12月17日函覆僅以:「病人當初係因肌腱斷裂需要手術,肩受傷旋轉肌斷裂,若有創傷的病史,是跟創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仍未能據以判明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肩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而經本院細譯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113年間於屏東醫院之病歷資料,上訴人之就醫歷程大致如下:

⑴依111年4月1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外科急診病歷(朱

駿杰醫師),除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頭暈想吐、右膝疼痛等病症外(見原審卷一第409、411頁),未見上訴人當場陳明與右肩相關之疼痛或傷勢;⑵依111年5月1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2日之骨科病歷

(蘇裕捷醫師),上訴人似僅就系爭事故前之111年1月間,其因另件機車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膝部以下傷害回診,未見其就右肩或頸椎傷勢有所陳明及請求診療(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6頁);⑶依111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神經內科病歷

(許毓昀醫師),上訴人主訴有頭痛、頭暈、左手麻等症狀,並經診斷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仍未見其就右肩傷勢有所陳明及請求診療(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1頁);⑷依112年6月1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3日骨科病歷(蘇

裕捷醫師),上訴人主訴右肩疼痛、右頸酸、滑倒後右肩疼痛(right shoudler pain AFTERR SLIPOPNG DOWN;按應為right shoulder pain AFTER SLIPPING DOWN)(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6頁)。

⑸依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

19日骨科病歷(蘇裕捷醫師),上訴人主訴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右側旋轉肌手術,醫師處置以:拆線、脊椎檢查、肩部骨頭及關節檢查、藥物治療等(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36頁)。

循此可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當下,原未表示右肩有受傷或疼痛症狀,繼於其後之1年2月內數度至屏東醫院就診時,仍未曾反應右肩有何不適,迄與系爭事故相隔約1年2月後之112年6月間,始向醫師表示其於滑倒後右肩疼痛,則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等症狀,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又上訴人固於111年6月間至神經內科就診時,曾主訴左手麻症狀,並經診斷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見原審卷一第439頁),惟依前揭病歷資料,亦難辨別其成因乃自然之老化、磨損,或為急性外傷(撞擊),或有其他因素,則丙、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椎4、5、6關節炎」、「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等症狀,仍無從逕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⒋此外,上訴人就乙、丙、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系爭

事故直接造成,或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等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尚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就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醫療費用120,8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明細代稱 科別 就診或手術日期 診斷 醫師囑言 原審卷一頁碼 甲 外科急診 111年4月16日 (系爭事故當日)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 病人於111年04月16日13:54至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治後於111年04月16日18:35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 19 乙 骨科 112年11月20日 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 此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旋轉肌修補手術,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陸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於12月4日、12月25日、113年1月29日、2/5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21 丙 骨科 113年1月29日 頸椎4、5、6關節炎 此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至骨科門診治療。 23 丁 神經內科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15日 111年7月6日 1.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 2.頭暈。 3.頭痛。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395

附表二:其餘醫療費用明細(見不爭執事項㈢)醫療院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台幣/元) 111年5月18日 骨科 640 111年6月8日 神經內科 240 111年6月15日 神經內科 240 111年7月6日 神經內科 240 111年8月10日 骨科 240 111年9月9日 神經外科 520 111年10月4日 神經外科 800 111年11月2日 骨科 300 111年11月21日 復健科 240 111年12月12日 復健科 240 111年小計 4,305 112年1月11日 復健科 240 112年2月16日 復健科 240 112年3月7日 復健科 240 112年4月21日 復健科 240 112年5月24日 復健科 240 112年6月12日 骨科 240 112年6月19日 復健科 240 112年6月19日 骨科 260 112年7月3日 骨科 320 112年7月13日 復健科 240 112年7月31日 骨科 320 112年8月15日 復健科 2,640 112年9月6日 復健科 240 112年9月27日 復健科 240 112年10月23日 復健科 240 112年11月3日 骨科 320 112年11月6日 復健科 240 112年11月13日 骨科 740 112年12月4日 骨科手術費用 98,596 112年12月4日 骨科 136 112年12月18日 復健科 240 112年12月25日 骨科 390 112年小計 106,842 113年1月8日 復健科 240 113年1月25日 復健科 50 113年1月29日 骨科 440 113年2月5日 骨科 460 113年2月19日 復健科 240 113年2月19日 骨科 1,200 113年2月21日 外科急診 50 113年2月21日 復健科 50 113年2月23日 骨科 350 113年2月27日 復健科 50 113年2月29日 復健科 50 113年3月4日 復健科 50 113年3月6日 復健科 50 113年3月14日 復健科 320 113年3月18日 復健科 50 113年3月20日 復健科 50 113年3月25日 復健科 50 113年3月27日 復健科 50 113年3月29日 復健科 50 113年4月8日 復健科 240 113年4月10日 復健科 50 113年4月15日 復健科 50 113年4月17日 復健科 50 113年4月20日 復健科 50 113年4月22日 復健科 50 113年4月25日 復健科 240 113年4月29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2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4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6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8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13日 復健科 240 113年5月15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17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20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22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27日 復健科 240 113年5月29日 復健科 50 113年5月31日 復健科 50 113年6月3日 復健科 50 113年6月5日 復健科 50 113年6月7日 復健科 50 113年6月13日 復健科 240 113年6月15日 復健科 50 113年6月17日 放射線科 200 113年6月17日 復健科 50 113年6月19日 復健科 50 113年6月27日 復健科 240 113年6月29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1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3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5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9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11日 復健科 240 113年7月13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16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18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20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23日 復健科 50 113年7月31日 復健科 240 113年8月2日 復健科 50 113年8月6日 復健科 50 113年8月16日 復健科 240 113年8月29日 復健科 240 113年9月11日 復健科 240 113年9月11日 神經內科 350 113年小計 8,740 醫療院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113年4月1日 骨科 340 小計 340 醫療院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113年6月12日 骨科 360 113年6月26日 骨科 420 113年7月24日 骨科 420 小計 1,200 合計 120,82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