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沈文和被 上訴人 周宸宏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設置有「機車禁入」標誌之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K26+956處時,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即為閃避甲車而自撞橋墩(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乙車亦因而毀損。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及受有乙車毀損損害8萬8,888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0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46萬5,19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乙車同款之自行車於網路拍賣之標價雖為8萬8,888元,惟該賣家之實際定價僅為4萬7,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3,31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乙車受損無法維修,依各零件價值組裝後應值6萬5,151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從未積極協商、關心伊傷勢復原情形,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151元(含乙車損害1萬8,15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㈠被上訴人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仍於113年2月1
3日11時34分許,騎乘甲車沿設置有「機車禁入」標誌之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K26+956處時,適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即為閃避甲車而自撞橋墩,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乙車亦因而毀損。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乙車之損害1萬8,151元及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仍於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騎乘甲車沿設置有「機車禁入」標誌之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K26+956處時,適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即為閃避甲車而自撞橋墩,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乙車亦因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14至17、26、30至37頁)。被上訴人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卻仍騎乘甲車行駛於設有「機車禁入」標誌之自行車步道,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上訴人請求再賠償乙車之損害1萬8,15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車價值依零件個別售價加總計算為6萬5,151元乙節,固據提出自行車零件售價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惟上訴人自承乙車並未有任何改裝(見本院卷第66頁),而自行車成車價值係由車架材質、組件等級、品牌市價及市場交易行情等所綜合決定,並非單純以各零件售價加總計算即可合理反應市價,倘依零件單價逐一加總,所得數額常遠高於成車合理市值,顯與市價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各零件售價加總計算乙車價值,並非可採。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原審提出相同拍賣網站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認乙車之新車價以4萬7,000元為相當,被上訴人復表明不主張折舊,且不爭執應賠償乙車損害4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則上訴人就乙車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萬7,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乙車之損害1萬8,151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
之傷害,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上訴人為大學教授,博士畢業,113年度申報所得為2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被上訴人為外送人員,四技畢業,113年度申報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過失行為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5萬元,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萬8,15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