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4年2月21日登記結婚至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至遲自111年12月起,即與丁○○有下列不正常男女往來關係:㈠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與丁○○共赴屏東縣水底寮華珍羊肉爐用餐,與丁○○舉止親密,上訴人更有撫摸丁○○大腿等行為,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十多年未見之同學丙○○撞見,於113年11月9日被上訴人才輾轉知悉此情(下稱系爭行為㈠);㈡於113年4月12日以親密暱稱,傳送稱呼丁○○為「老公」内容之訊息。嗣遭被上訴人發現,持之責問丁○○,丁○○辯以:上訴人邀約吃飯喝酒等語。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質問之,上訴人竟矢口否認並惡言相向(下稱系爭行為㈡)。被上訴人與丁○○從交往到結婚,婚姻家庭幸福美滿,如今因上訴人介入而生破綻,丁○○雖曾承認過去之錯誤,並承諾願意修補關係,卻再次與上訴人為不法行為。從系爭行為㈠㈡可知,上訴人與丁○○之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丁○○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兩人只是借貸關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與丁○○有系爭行為㈠,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而無系爭行為㈡,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丙○○提供之錯置照片,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又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丁○○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7次,借款金額合計14萬6,842元,則男女同學間之社交或借貸行為依社會通念之限制,在無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正常男女同學間交往之行為。惟原審認定系爭行為㈠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戀普通男女社交行為之程度,有違反社會經驗及常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逾越自由心證,且未積極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㈠被上訴人與丁○○自104年2月21日登記結婚至今。
㈡原證四對話紀錄中照片為111年12月23日晚上於屏東縣水底寮
華珍羊肉爐所攝,照片中女子為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查被上訴人與丁○○自104年2月21日登記結婚至今,於被上訴
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自承與丁○○共赴屏東縣水底寮華珍羊肉爐用餐(見不爭執事項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丙○○與訴外人戊○○之原證四對話紀錄暨丙○○拍攝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觀諸前揭照片,可見一男一女共坐於四人桌之一側,男生右手臂與女生左手臂交疊,挨肩相靠,而照片中女子為上訴人之事實,係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次查,證人丙○○(於二審方受委任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多在水底寮的華珍羊肉爐,他們坐在我前面。丁○○與上訴人站起來去廁所,走回來時我認出來是丁○○,我就傳訊息給我另一個高中同學,還去店外看車子後確認是丁○○。我當時懷疑丁○○是否與妹妹一起吃飯,同學說好像沒有,但我看到丁○○與上訴人之間有男生摸女生摸頭髮、女生摸男生的大腿的行為,我覺得應該不是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互核以觀,上訴人與丁○○確於上開時地併肩相倚,且有摸大腿、摸頭等行為,應堪採信。審酌上開併肩相倚及摸大腿、摸頭之行為,係屬互動親密之舉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足令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間之不當交往,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㈢上訴人抗辯丁○○向上訴人借款金額計14萬6,842元,且其與丁
○○係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無逾越一般社交界限云云,惟上訴人與丁○○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與上訴人與丁○○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係屬二事,亦難以將上揭互動親密行為合理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取。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禮儀師,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汽車公司行政職位,月收入約3萬5,000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暨參酌上訴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逾6萬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