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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明義訴訟代理人 陳卜慈被 上訴 人 紀宇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楊條水所共有,惟上訴人所有門牌同鄉九如路2段20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增建部分,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21-1⑴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越界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云云,考量系爭越界部分之鐵皮屋本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經濟價值不高,且縱使將系爭越界部分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衡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仍有拆除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得免為全部拆除之主張,其於上訴後方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得予以審酌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21-1⑴鐵皮屋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而其鐵皮屋增建部分之本體雖亦為伊興建,然鐵皮屋增建部分之前方屋簷乃系爭房屋承租人即金品味檳榔攤老闆余佳龍所搭設,故上訴人並無單獨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之權限。又系爭越界部分並非故意越界,伊願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再者,倘將系爭越界部分拆除,將使系爭房屋無廁所可使用,且因系爭越界部分之鐵皮屋建畢迄今已逾50年,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越界部分有拆除權限: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越界部分,係上訴人約於5

0年前在系爭房屋旁所增建之鐵皮屋,該鐵皮屋與系爭房屋有一小門相通,並作為倉庫使用,內有廁所1間及冰箱1台,與系爭房屋一併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第149至153頁)。由此可知,上開增建之鐵皮屋,因其與系爭房屋相通,並作為系爭房屋之倉庫使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無從單獨作為建築物使用,亦不具備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上開增建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越界部分,無拆除權限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就越界鐵皮屋增建部分免為上訴人全部拆除之餘地: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越界部分,自上訴人搭建完成迄今已逾50年,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則系爭越界部分既已遠逾一般耐用年限,其建物本身之經濟價值顯已大幅減損,難認仍具有高度保存利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越界部分之範圍除鐵皮屋增建外,尚包含系爭房屋之大柱,倘予拆除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大柱實際係位於同段618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越界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或承重結構所在位置,縱將之拆除,仍得以其他工法修補,使建物回復居住使用之功能。況系爭越界部分本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原即存有一定公共安全疑慮,予以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再者,系爭越界部分面積僅0.49平方公尺,然倘將之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系爭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楊條水所共有,且系爭越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越界部分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21-1⑴鐵皮屋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