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徐福慶被 上訴 人 吳聰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經營停車場,租期自同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未經伊同意,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所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限與租賃用途有關,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伊同意不予拆除,所有權則歸伊無償取得。
㈡上訴人於租期內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37.51平方公尺部分上搭設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於租期屆滿後,僅返還系爭地上物以外之土地,而不願遷讓系爭地上物。兩造為解決爭議,遂於112年4月1日簽訂「工作室搬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31日前遷出系爭地上物,否則應於同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每月給付租金1,000元,同年12月1日後每月給付租金3,400元,俟上訴人遷出系爭地上物,伊則應支付100,000元予上訴人;其真意為伊以1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給予上訴人2個月搬遷期限,上訴人如逾期未搬遷,即應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遷出系爭地上物,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地上物,並依同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36,6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4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出及交付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欲以6年為期,惟因被上訴人希望每3年簽約1次,始約定租期於112年3月31日屆至。而系爭地上物為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突於112年3月中旬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致伊措手不及,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目的在使伊有搬遷緩衝時間及獲得搬遷補償,並非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之100,000元,自非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價金,而僅為使伊遷出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伊遷讓交付系爭地上物,洵屬無據。
又伊已於114年6月30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復願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況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每年租金10,000元。
㈡上訴人於租期內在系爭土地上出資搭設系爭地上物(未辦保
存登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37.51平方公尺部分。
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已將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以外之其他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112年5
月31日前完全遷出系爭地上物。若未遷出,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1,000元,112年12月1日之後,每月租金3,400元(第2條);上訴人完全遷出系爭地上物後,被上訴人須無異議支付100,000元給上訴人(第3條)。
㈤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於112年5月31日前完全遷出系爭地上
物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得無償借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交
付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期間為何?其金額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交付系爭地上物:
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記載「(兩造)關於工作室(指系爭地上
物,下同)搬遷事項,訂立本協議書,以資共守(前言)。…乙方(指上訴人)須於112.5.31前完全遷出上項所列工作室(第2條前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其文字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有依期遷出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而無更為其他解釋之餘地,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又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觀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兩造,且系爭地上物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於上訴人遷出系爭地上物後,系爭地上物自當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換言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實已負有依期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縱令上訴人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據以免除該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約定,於期限屆至後請求上訴人遷出及交付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36,600元(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並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3,4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所約定之給付,固以「租金」為其用
語,惟兩造對於其性質為違約金一事並無爭執,則該給付即應適用前揭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視為因上訴人不履行遷出義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4年6月30日遷出系爭地上物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115年1月間仍設置淺色繩索圍住系爭地上物之入口,以防止其他車輛進入之事實,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檔案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42、145、147頁),堪認上訴人迄今仍以有權占用人地位自居,而對系爭地上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行為。是以,上訴人迄未履行遷出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一節,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地上物之內部空間可供停放2輛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如按月計算,為每月1,700元等情,有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145至149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被占用而所受之損害(未能取得之租金收益),即為每月3,400元,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之違約金以每月3,400元計算,尚難謂有過高之情事。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於遷出及交付系爭地上物前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其金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合計即為36,600元(計算式:1,000元×6個月+3,400元×9個月=36,600元),自113年9月1日起則為按月給付3,4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6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出及交付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