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庭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翰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35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74年7月10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依法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7頁)。惟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103年2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法律問題,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