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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鍾毅軍相 對 人 蘇正文

王怡方蘇哲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車禍後,須長期臥床,生活亦不能自理,均仰賴配偶王柳清照料,現仍持續在家中休養而無法工作,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