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義次相 對 人 林義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抗告人及其他共4位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46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抗告人。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日期有2次,有時效中斷,抗告人之請求權無時效問題。再者,抗告人的印鑑證明遭相對人不當使用,故民國96年1月16日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情事,相對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抗告人及其他共4位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訴,業經另案實體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次起訴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96年2月8日相對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時起算,算至111年9月27日第2回時效中斷止,使已進行之期間共計15年7個月全歸無效。另抗告人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事件後,又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則相對人從111年9月27日起算,算至112年3月13日止,其時效僅有6個月。
本事件有時效中斷,抗告人之請求權無時效問題,未超過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10年時效規定,抗告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主張:兩
造為訴外人林新調之繼承人,林新調所遺系爭土地,應由林新調其中4名繼承人各分得1/4,約57平方公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現登記應有部分為115/462,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釋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陳聚、林義田、林海池、林玉油、林月圓均為林新調之繼承人,並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抗告人之印章雖屬真正,但其上之簽名則非抗告人本人所簽署,抗告人將印章交給林義田僅限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抗告人應不生效力,相對人多受分配之系爭應有部分應返還予抗告人,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
㈡準此,抗告人與相對人俱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而前案判決
既已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其中包含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15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卷第153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卷第79、80頁),實質認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林義田有何被詐欺之具體情事,相對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無法律上原因」、「抗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6年2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時起算,算至111年2月8日即已完成」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第3、4、5頁),並據此駁回抗告人聲明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請求,全案並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抗告人及其他共4位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抗告人,顯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度起訴求為相同之給付判決,此項法律關係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抗告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㈢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之請求權未超過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10
年時效規定,抗告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補正狀記載: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非相對人所謂消滅時效15年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53頁),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於抗告中始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又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前案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其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亦不得於前案判決後再行起訴主張。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就業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復行提起同一之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