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侯雅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屏簡字第36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定期命伊補正「已向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或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伊即遵期提出已向屏東縣政府(下稱縣府)申請指定仁愛大樓管理負責人之相關證明,並無未補正之情形。詎原審仍於114年5月14日以伊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即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修復漏水,係以卓玉好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然相對人於111年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卓玉好擔任主任委員後,迄今未再改選主任委員等情,經抗告人及卓玉好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6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9日屏市建字第1130500330號函附相對人報備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至205頁),而依相對人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1年(見原審卷第22頁),則相對人原主任委員卓玉好已於112年1月15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相對人迄今未再改選主任委員,其法定代理人即屬有所欠缺。
㈡原審先以114年1月9日函命抗告人向縣府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
,以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於114年2月24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已向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或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9日屏院昭屏民力112屏簡字第369號函稿、補正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81、285至286頁),該補正裁定係載明複數之補正方式,命抗告人擇一為之,則抗告人僅提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之相關證明」者,亦屬履行其補正義務。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前已向縣府申請指定仁愛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嗣其於同年3月3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即於同年月10日檢附相關回覆資料具狀陳報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縣府114年1月23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013248號回覆通知信件及同年2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03152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4日首長信箱回復信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9、293至299頁),堪認抗告人已遵期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仁愛大樓管理負責人之相關證明」,而已履行補正裁定所命之補正義務。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