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月琴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相 對 人 蔡政潔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郭秀如、光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原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第2、3項部分移送本院,經本院分由潮州簡易庭以113年度潮簡字第953號事件審理,堪認伊與相對人及光楠有限公司間關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均已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脫離訴訟繫屬關係。如其不然,伊亦於另案訴訟中,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另案訴訟關於相對人部分,僅剩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780萬元本息,與本件伊請求相對人給付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乃基於不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不相同,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相對人
及郭秀如、光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經該院以另案訴訟審理,其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第1項部分,係主張抗告人所持有郭秀如簽發之支票,於113年6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第2項部分,係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尚積欠184萬9,000元未清償,且抗告人所持有光楠有限公司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3紙,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請求相對人及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84萬9,000元本息,有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一第9至17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
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送本院,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3年度潮簡字第953號審理(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是於上開裁定確定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84萬9,000元票款本息部分,已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脫離訴訟繫屬,並改繫屬於本院。至於抗告人請求郭秀如給付780萬元票款本息部分,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部分,則仍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部分,亦經上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尚有誤會。惟抗告人已於前開裁定移送後之113年11月29日,就另案訴訟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第2項部分,其主張之事實略為:相對人於106年至108年間,累積向伊借款780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有該書狀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一第219至225頁)。而訴之變更本質上乃撤回原訴訟而另提新訴訟,是抗告人上開所為,實乃撤回其所請求相對人返還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部分,並追加新訴請求相對人返還780萬元借款本息,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部分,自斯時起亦已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脫離訴訟繫屬。
㈢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先後在原審以言
詞及民事準備㈠狀,補充基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其主張之事實略為:相對人於112年7、8月間以客票向其借款184萬9,000元迄未清償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7、129頁)。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返還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部分,雖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然該部分既經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780萬元借款本息,並撤回請求相對人返還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部分,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原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之請求,即已因撤回而不復存在。抗告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自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84萬9,000元借款本息,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而予以駁回,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郭秀如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郭秀如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