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潘進風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相對 人 吳明明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5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萬2,283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通行相對人所有2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應以相類似土地有無臨路之價差為計算依據,而臨路之154-2、250、251、256、788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未臨路之129、283-1地號土地及同鄉新開村段264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9,300元,其間價差僅1萬5,200元。原裁定附表一所列874地號土地之交易總價,係計入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而不應列入參考,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2,48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288地號土地如略圖所示3米寬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對於得通行道路之範圍內,不得有為其他任何禁止、妨通行之行為,均係為滿足抗告人對外通行之同一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有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為
286、287地號土地因通行2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又臨路之154-2、250、251、256、788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2萬4,500元,未臨路之129、283-1地號土地及同鄉新開村段264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9,300元,其間價差為每坪1萬5,200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潮補字卷第17至26、43至62頁;本院卷第17至23、37至4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按286、287地號土地總面積485.49平方公尺(243.15+2
42.34=485.49,即146.860725坪)及前揭價差,核定為223萬2,283元(15,200×146.860725=2,232,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誤將包括建物價格之874地號土地交易總價,列計為臨路土地平均單價之計算基礎,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2,483元,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